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竊盜,因防護
贓物、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強
暴,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行竊而當場被發覺
等情,及被害人胡玉華於偵審中之明確指證,参酌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
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
施以強暴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於行竊後,有當場施暴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
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