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訴人 陳信文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以他人已拒絕往來或死人之
空白支票,供自己簽發行使,雖無冒名簽發情事,但其此項行為,仍屬
詐術云云,為
其
上訴理由,而無一語涉及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
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
十條規定:「審判長於
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乃專就被告而
設之規定,法文規定甚明。上訴人為
自訴人,並非被告,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上訴
意旨謂原審未予上訴人以最後發言機會,其
審判程序違法云云,係屬誤會,附此說明
。
背信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對於原判決
背信罪部分,並未敍述其不服
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又本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
已繫屬於法院者,依同法之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詐欺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訴被告詐欺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四款所列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