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
上訴人 黃吉雄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訴被告
背信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已敍
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第一、二審法院未詳查被告犯罪事實真相,聽信其片面之詞
,為無罪之判決,顯係用法不當等語,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系爭二張支票
當初如何授受,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