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安非他命購
買人之一陳金龍,已證述警訊筆錄出於刑求;
偵查筆錄亦係在檢察官示意「不如此說
無法交代」下作成。且該
證人之警訊筆錄與偵查供詞,仍非一致,實情如何,有傳其
到庭質明之必要,
乃原審未為傳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無違背
直接審理原則,
且因而剝奪上訴人辯明之機會,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證人即安非他命購買人林清傑與陳金龍在
第一審中異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以及陳金龍所證警察刑訊等語,均認並非真實,
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及說明。按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
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
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
傳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有明定。查證人陳金龍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已合法傳訊,其在
第一審之供述,係屬
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敍明其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
綦詳
,所為論斷,顯無違
證據法則,殊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
對原審自由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摘取證人之片段供述,為前開之指摘,
置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