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安非他命購 買人之一陳金龍,已證述警訊筆錄出於刑求;偵查筆錄亦係在檢察官示意「不如此說 無法交代」下作成。且該證人之警訊筆錄與偵查供詞,仍非一致,實情如何,有傳其 到庭質明之必要,原審未為傳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無違背直接審理原則, 且因而剝奪上訴人辯明之機會,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證人即安非他命購買人林清傑與陳金龍在 第一審中異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以及陳金龍所證警察刑訊等語,均認並非真實, 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及說明。按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 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有明定。查證人陳金龍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已合法傳訊,其在 第一審之供述,係屬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敍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詳 ,所為論斷,顯無違證據法則,殊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 對原審自由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摘取證人之片段供述,為前開之指摘, 置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