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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號、第七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因告訴人溫世昌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 ,屢催均置之不理,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段 ○○○號其所經營之澤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教唆上訴人即被告甲○○並默許以非法 方法向溫世昌逼討上開欠款。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邀同許明 源(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之罪刑後,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乘「阿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路○○○ 號四樓之六溫世昌所經營大自然小木屋辦公室,由甲○○、許明源共同毆傷溫世昌後 (傷害部分,業經溫世昌於檢察官偵查撤回告訴),將溫世昌強押上「阿龍」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上開澤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非法方法剝 奪溫世昌之行動自由,抵達該公司後,續毆打溫世昌逼討欠款,經溫世昌允諾解決, 並由甲○○以電話通知乙○○前來處理。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溫世昌之弟溫 鼎昌報警前往處理,溫世昌始得自由行動離去等情。因將第一審均論處乙○○、甲○ ○共同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且均緩刑三年之判決撤銷,改判論 處乙○○教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論處甲○○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十九條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出於教唆犯罪之故 意,唆使被教唆人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故必有積極之教唆他人犯罪行為,始足 當之,消極之不作為,尚難成立教唆犯。原判決認定乙○○「教唆」甲○○並「默許 」以非法方法向溫世昌逼討欠款,倘屬無訛,則乙○○並非明示,而僅消極不作為之 「默許」甲○○使用非法方法向溫世昌逼討欠款情事,能否認為乙○○應負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教唆犯﹖已非無疑。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九號解釋在案,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俱認定乙○○係與甲○○、許明源基於共 同犯意,推由許明源、甲○○夥同綽號「阿龍」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四人,驅車前 往下手實施犯罪,乙○○、甲○○等人皆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僅以尚乏證據足證乙○ ○有直接參與妨害自由為理由,即認第一審判決認為乙○○屬共同正犯為不當,予以 撤銷改論以教唆犯,其法律用,亦難謂合。再乙○○始終堅決否認有本件之犯行 ,而以溫世昌遲不出面償還欠款,伊即委託律師提出告訴,溫世昌亦拒不出庭應訊, 伊甚感無奈,適伊客戶甲○○至伊公司辦公室與伊閒談時,談及此事,甲○○自願表 示願代為討債,伊方委託甲○○為之,並向甲○○說明不得使用暴力等違法手段,甲 ○○等人帶溫世昌至伊公司時,伊未在公司內,並不知情,接獲電話通知才趕回公司 等語為辯(警卷第六至八頁,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 卷第二十頁反面),即甲○○亦僅供稱:因伊與乙○○係多年朋友,獲悉後義務幫忙 為乙○○收帳等語,並無任何乙○○教唆犯罪或乙○○與其共同謀議犯罪之供述(警 卷第五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十四頁,二審卷第三十八頁),得否遽認乙○○應負刑責 ,亦非無研酌之餘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 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甲○○等人有強押溫世昌,剝奪溫世昌行動自由之犯行,係以溫世昌在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甲○○、許明源曾供認有在溫世昌處(即溫世昌所經 營大自然小木屋辦公室)毆打溫世昌,為其所憑之證據。但事前之傷害行為,未必即 係強押溫世昌,剝奪溫世昌行動自由之手段。且甲○○、許明源二人始終均以係溫世 昌自願上車同往解決債務,並未剝奪溫世昌之行動自由置辯(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五 頁反面,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十九頁反面,一審卷第四十頁,二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第二十四頁),另溫世昌隨狀提出由溫世昌及其弟溫鼎昌簽名捺指印之和解書( 影本)上,亦記載雙方係出於誤會,甲方(溫世昌)係自願親至乙○○公司處理所欠 債務(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上開有利於甲○○等人之證據,原審未加採納,並未於 判決內敍明其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自屬違法。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非全然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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