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一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吳日軒間,本係共同出資向同案被告吳孟禧購買安非
他命分用,並無所謂轉讓禁藥情事,因係合資購買,警察始有機會利用吳日軒一次誘
捕上訴人與吳孟禧二人,此項事實,已
迭據上訴人辯明,但原審失察,不傳訊吳日軒
究明事實真象,即率認上訴人
轉讓禁藥罪行,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
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援用之上訴人與吳日軒警訊、
偵查筆錄,俱無涉
及合資購用禁藥情事,且查獲吳孟禧,亦非警察利用吳日軒誘引之結果。上訴意旨,
任憑己意,為上開爭辯,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
適法
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