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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盜取 其婆婆黎溫菊妹、其夫黎維山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物,偽造委託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借據、委任書、本票等件,透過不知情之李世渝、林文政代為設定 內容不實之抵押債務與金主張妹、林阿娘、徐玉朝後,憑以借取鉅款花用(合計新台 幣六百萬元),分別觸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李世渝、林文政接洽借款, 從未與金主有任何金錢授受行為云云,核屬犯罪枝節事項之爭執。原判決未為上開細 節之記載,於其判決主旨,顯然無影響,尚與所謂判決不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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