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毓卿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並非
肇事逃逸,而係將車駛至距離現場五百公尺
處打電話報警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肇事逃逸,並任意指摘原判決
調查職責未盡,而置其警訊
自白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
適法
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
緩刑,無從
審酌。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