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訴人 傅揖寶
被 告 乙○○
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素有殘疾,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底至高雄縣岡山
鎮公所兵役課為獨子傅佑國辦理延期入營手續,由被告丙○○受理。
嗣於八十四年六
月,上訴人復持傅佑國之大學聯考准考證至該公所給被告乙○○觀看,並要求信守延
期徵集之約定,
詎被告三人並未信守約定,仍
送達徵集令徵召傅佑國入伍,致上訴人
身殘無依,因認被告等均涉犯擄人勒贖及
遺棄罪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其
犯罪,因而
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殊非
適法
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