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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王志勳、李志德(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因租車出遊發生車禍,須新 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修理費。上訴人甲○○為王、李二人之朋友。三人為籌湊此筆 費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尋找目標行搶,共同到台北市○○○路○ 段雅晏餐廳,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在雅晏餐廳向王曉 菊、吳秋蓉搭訕,以唱歌為由,誆騙王、吳二人坐入由王志勳、李志德以陳銘全名義 (王志勳冒用陳銘全之名,李志德為保證人)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由王志勳開車 ,駛往台北市外雙溪方向。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九○ 巷萬溪產業道路旁,王、李二人即謊稱車子故障,二人一起下車假裝修車,約十餘分 鐘後回到車內,即向吳、王二人說車子壞了,要他們二人拿點錢出來修車,吳、王二 人不肯,王曉菊並稱:車子並非因他們而壞,為何要拿錢出來等語,李志德即以強暴 方式動手毆打王曉菊之耳光,王志勳亦隨同轉身以強暴方式毆打王曉菊之臉頰(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李志德、王志勳並以脅迫方式,各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各一把搖晃 數次(因天色昏暗,王、吳二女誤為刀子),使王、吳二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吳 秋蓉因而依其命令,交出七百元及K金戒指一只,由李志德接取,王曉菊則將皮包拿 在手上不甘交付,王志勳即將其皮包搶取(內有五千元),隨即趕吳、王二女下車, 命往山上走,王志勳、李志德於其行前並將取自吳秋蓉之七百元返還,以充車資,另 K金戒指因吳秋蓉說不值錢,且是其母親所贈,亦一併歸還。王志勳、李志德及上 訴人三人因汽車引擎熄火過久(熄火後仍使用冷氣,致電能耗損)無法發動,乃將車 推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五一號前路邊,攔貨車下山,改搭計程車到台北縣三 重市某商店,等候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早上九時許,商店開門後以行搶所得五千元 中之八百元贓款,購買電瓶一支,再坐車返回上揭汽車停放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王志勳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並在王志勳身上查 扣行搶金錢所購得之電瓶一支及所餘之四千二百元贓款(電瓶及現款均已返還王曉菊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及其共犯王志勳、李志德於警訊、偵審中供述 在卷,核與被害人王曉菊、吳秋蓉之警訊指證其二人分別在一、二審之證述情節符 合,復有扣案螺絲起子一把、卷附贓物認領收據一張佐證,且本件事出三人計劃,其 目的在籌湊修車款,亦經其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中供述明確,即王志勳在第一審 仍稱伊與李志德係詐偽汽車故障需要修理而下車等語,倘非事出同謀,其二人焉能行 動一致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是隨同王志勳、 李志德外出遊玩,當其二人臨時起意行搶時,伊曾加以攔阻,對其犯罪並無任何之涉 入;警訊及偵查筆錄所載,均未經詳閱內容即予簽認,事後始發見其內容與事實不符 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以王、李二人於審訊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係附和、迴護之語,亦非可採。至被害人吳秋蓉所證上訴人在旁暗示伊與王曉菊聽 從王志勳、李志德之意,將錢交出各語,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均於判決理 由內詳加指駁與說明。復敍明刑法上強盜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所施之強 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致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為斷,稽諸 上訴人與王志勳、李志德三人,於深夜將被害人誆騙上車,載至人車罕至之荒郊道路 ,由王、李二人動手毆打,復於昏暗中晃動螺絲起子,使被害人均誤認其持刀械,因 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其所施用之手段,已足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所為自係強盜 無疑。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上訴人與 王志勳、李志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以一行為,同時同 地劫取二人財物,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用 ,不因事後立即歸還被害人中一人之財物,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第一審適用上開 法條及同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罪,審酌上訴人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所得財物僅五千元,情輕法重,事後被 害人非但不欲追究其事,反於偵查中袒護之,並為其隱瞞事實真相等一切情狀,酌減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將共同被告王志勳、李志德所有,供犯罪用之螺 絲起子,(已扣案及未扣案者)各一支均宣告沒收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乃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與不利之證據,已闡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 違背,自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參與犯罪謀議在先,於着手實施犯罪後,雖無意升高 暴力手段,但仍不免發生劫財結果,其實害已成,即無中止未遂可言。上訴意旨徒就 原審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爭執上訴人未參與犯罪,並執上訴人反對其共犯續行 毆打被害人之事證,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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