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王志勳、李志德(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因租車出遊發生車禍,須新
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修理費。上訴人甲○○為王、李二人之朋友。三人為籌湊此筆
費用,
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計劃尋找目標行搶,共同到台北市○○○路○
段雅晏餐廳,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在雅晏餐廳向王曉
菊、吳秋蓉搭訕,以唱歌為由,誆騙王、吳二人坐入由王志勳、李志德以陳銘全名義
(王志勳冒用陳銘全之名,李志德為保
證人)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由王志勳開車
,駛往台北市外雙溪方向。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九○
巷萬溪產業道路旁,王、李二人即謊稱車子故障,二人一起下車假裝修車,約十餘分
鐘後回到車內,即向吳、王二人說車子壞了,要他們二人拿點錢出來修車,吳、王二
人不肯,王曉菊並稱:車子並非因他們而壞,為何要拿錢出來等語,李志德即以強暴
方式動手毆打王曉菊之耳光,王志勳亦隨同轉身以強暴方式毆打王曉菊之臉頰(傷害
部分未據
告訴),李志德、王志勳並以
脅迫方式,各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各一把搖晃
數次(因天色昏暗,王、吳二女誤為刀子),使王、吳二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吳
秋蓉因而依其命令,交出七百元及K金戒指一只,由李志德接取,王曉菊則將皮包拿
在手上不甘交付,王志勳即將其皮包搶取(內有五千元),隨即趕吳、王二女下車,
命往山上走,王志勳、李志德於其行前並將取自吳秋蓉之七百元返還,以充車資,另
K金戒指因吳秋蓉說不值錢,且是其母親所贈,亦一併歸還。
嗣王志勳、李志德及上
訴人三人因汽車引擎熄火過久(熄火後仍使用冷氣,致電能耗損)無法發動,乃將車
推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五一號前路邊,攔貨車下山,改搭計程車到台北縣三
重市某商店,等候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早上九時許,商店開門後以行搶所得五千元
中之八百元贓款,購買電瓶一支,再坐車返回
上揭汽車停放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十三時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扣得王志勳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並在王志勳身上查
扣行搶金錢所購得之電瓶一支及所餘之四千二百元贓款(電瓶及現款均已返還王曉菊
)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
迭據上訴人及其共犯王志勳、李志德於警訊、偵審中供述
在卷,核與被害人王曉菊、吳秋蓉之警訊指證
暨其二人分別在一、二審之證述情節符
合,復有
扣案螺絲起子一把、卷附
贓物認領收據一張
佐證,且本件事出三人計劃,其
目的在籌湊修車款,亦經其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中供述明確,即王志勳在第一審
仍稱伊與李志德係詐偽汽車故障需要修理而下車等語,倘非事出同謀,其二人焉能行
動一致等情。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
祇是隨同王志勳、
李志德外出遊玩,當其二人臨時起意行搶時,伊曾加以攔阻,對其犯罪並無任何之涉
入;警訊及
偵查筆錄
所載,均未經詳閱內容即予簽認,事後始發見其內容與事實不符
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以王、李二人於審訊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係附和、迴護之語,亦非可採。至被害人吳秋蓉所證上訴人在旁暗示伊與王曉菊聽
從王志勳、李志德之意,將錢交出各語,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均於判決理
由內詳加指駁與說明。復敍明刑法上強盜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所施之強
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致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為斷,稽諸
上訴人與王志勳、李志德三人,於深夜將被害人誆騙上車,載至人車罕至之荒郊道路
,由王、李二人動手毆打,
復於昏暗中晃動螺絲起子,使被害人均誤認其持刀械,因
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其所施用之手段,已足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所為自係強盜
無疑。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上訴人與
王志勳、李志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彼以一行為,同時同
地劫取二人財物,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適用
,不因事後立即歸還被害人中一人之財物,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第一審適用上開
法條及同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罪,
審酌上訴人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所得財物僅五千元,
情輕法重,事後被
害人非但不欲追究其事,反於偵查中袒護之,並為其隱瞞事實真相等一切情狀,
酌減
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將
共同被告王志勳、李志德所有,供犯罪用之螺
絲起子,(已扣案及未扣案者)各一支均
宣告沒收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乃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與不利之證據,已闡述其取捨之
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
違背,自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參與犯罪謀議在先,於着手實施犯罪後,雖無意升高
暴力手段,但仍不免發生劫財結果,其實害已成,即無
中止未遂可言。
上訴意旨徒就
原審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爭執上訴人未參與犯罪,並執上訴人反對其共犯續行
毆打被害人之事證,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