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訴人 林 每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
上訴意旨,僅略稱:係伊不自量力,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即知結果等語,
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