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傷害及私行
拘禁罪,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私行拘禁
罪刑,業已敘明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許再賢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
暨
被害人呂順進之指訴,
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方子興之
證言及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等
,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參與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亦未
傷害被害人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被害人於原審雖稱:上訴人曾以
機車載其至地政事務所云云,然此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