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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告訴人陳永柱結婚之後,並未再與吳 天來重為婚姻,吳天來在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宴客時,上訴人之親友均未到場, 且未辦理結婚登記,充其量僅可視為訂婚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並引用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全憑其個人意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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