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上訴意旨置其
迭次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