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援用第一審判
決
所載之理由,以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及受讓安非他命之簡秀玉之
證言,為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安非他命係簡秀玉自行拿取吸用,非上
訴人所轉讓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摘
,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
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