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其於原審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改稱:係一時疏忽而誤載,
並無犯罪之
故意等語,全憑己意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