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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收 案承辦富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功公司)報繳營業稅進銷項憑證異常交查案件,明 知富功公司委託處理稅務之王聖仁會計事務所職員陳麗妃,係經其通知後,於八十年 十一月十九日始就富功公司違章部分補行申報,並非在調查基準日(即八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以前補報並補繳稅款,不能據以免罰,竟為使富功公司免受裁罰,而在該補 報之申報書上,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蓋上日期不實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收件 章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部分,係以證人陳麗妃之證 言為其憑據。惟經上訴人次否認並辯稱:陳麗妃係於上訴人收案承辦上開稅務違章 交查案件之日(即調查基準日)以前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即主動自行前來辦理補報 ,上訴人在補報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日期真實並無錯誤等語。而依卷內資料,證 人陳麗妃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 雖均證稱:伊係於接獲稅捐處之公文通知後,始行辦理補報稅款等語(見調查卷第十 頁背面、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一審卷第四十九頁),惟與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將本 件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辦之公函所載:「林員(指上訴人)於八十年十 月二十三日受理簽收本案進行查核,雖未依規定函查,……」等旨(見調查卷第十九 頁),似有未合。則上訴人承辦上開違章交查案件後,是否曾以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名 義,致函富功公司或王聖仁會計事務所,查詢相關之違章情節或通知其補報、補繳所 漏稅款﹖如有,係於何時發文函查或通知﹖原審就此攸關陳麗妃此部分之證言是否真 實而無瑕疵,及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且並非已無調查途徑(如向嘉義縣稅捐稽徵 處函查)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審酌,即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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