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收
案承辦富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功公司)報繳營業稅進銷項憑證異常交查案件,明
知富功公司委託處理稅務之王聖仁會計事務所職員陳麗妃,係經其通知後,於八十年
十一月十九日始就富功公司違章部分補行申報,並非在調查基準日(即八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以前補報並補繳稅款,不能據以免罰,竟為使富功公司免受裁罰,而在該補
報之申報書上,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蓋上日期不實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收件
章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等情部分,係以
證人陳麗妃之
證
言為其憑據。惟經上訴人
迭次否認並辯稱:陳麗妃係於上訴人收案承辦上開稅務違章
交查案件之日(即調查基準日)以前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即主動自行前來辦理補報
,上訴人在補報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日期真實並無
錯誤等語。而依卷內資料,證
人陳麗妃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訊問時、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
雖均證稱:伊係於接獲稅捐處之公文通知後,始行辦理補報稅款等語(見調查卷第十
頁背面、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一審卷第四十九頁),惟與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將本
件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辦之公函
所載:「林員(指上訴人)於八十年十
月二十三日受理簽收本案進行查核,雖未依規定函查,……」等旨(見調查卷第十九
頁),似有未合。則上訴人承辦上開違章交查案件後,是否曾以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名
義,致函富功公司或王聖仁會計事務所,查詢相關之違章情節或通知其補報、補繳所
漏稅款﹖如有,係於何時發文函查或通知﹖原審就此攸關陳麗妃此部分之證言是否真
實而無瑕疵,及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且並非已無調查途徑(如向嘉義縣稅捐稽徵
處函查)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
審酌,即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
,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