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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街○號超群模型店店員,受僱於老闆李克 森(未經起訴),兩人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在該 店內,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 編號0000000000號)予黃曜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上訴人辯稱:伊係超群模型店店員,受僱於老闆李克森,伊販賣的是玩具手槍,不 知道不能賣,老闆李克森是向華山玩具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進貨,華山公司當 初也有列舉各法院就槍枝判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之案例,說明他們製造的是玩具手槍 ,伊確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華山公司負責人范進財亦證稱:槍枝均係華山公司之產品 ,有教導消費者正確使用玩具手槍不要去改造,有在國內各大雜誌刊登廣告,保證係 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有華山公司印製「敬告親愛的消費者」文宣可稽(見一 審卷第二七頁),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販賣罪,須行為人知 道所販賣者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始足構成,如行為人不知道係該槍 枝,自不構成犯罪。則上訴人對於販賣之槍枝是否不知道具有殺傷力,與上訴人之成 立犯罪攸關。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未予說明,自嫌疏略。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 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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