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街○號超群模型店店員,受僱於老闆李克
森(未經起訴),兩人基於
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在該
店內,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
編號0000000000號)予黃曜輝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上訴人辯稱:伊係超群模型店店員,受僱於老闆李克森,伊販賣的是玩具手槍,不
知道不能賣,老闆李克森是向華山玩具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進貨,華山公司當
初也有
列舉各法院就槍枝判決無罪及
不起訴處分之案例,說明他們製造的是玩具手槍
,伊確無犯罪之
故意云云。華山公司負責人范進財亦證稱:槍枝均係華山公司之產品
,有教導消費者正確使用玩具手槍不要去改造,有在國內各大雜誌刊登廣告,保證係
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有華山公司印製「敬告親愛的消費者」文宣
可稽(見一
審卷第二七頁),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販賣罪,須行為人知
道所販賣者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始足構成,如行為人不知道係該槍
枝,自不構成犯罪。則上訴人對於販賣之槍枝是否不知道具有殺傷力,與上訴人之成
立犯罪攸關。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未予說明,自嫌疏略。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
之其他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