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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 ○段○○○號十一樓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扶公司)之副總裁,民國七十七 年憶扶公司擬購買台南市○○路之大豐大樓,由被告出面接洽,以上開大樓向銀行 貸得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被告僅繳回公司五百萬元,餘款四千七百萬元 ,則悉數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 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台南市○○路之大豐大樓 向銀行抵押貸款五千二百萬元,然而該大樓坐落開元路之何處﹖係何地段屬何地號﹖ 房屋之建號幾號﹖門牌號碼若干﹖均屬不詳,自無從確定被告被指用以抵押貸款之不 動產。原審未詳加調查公訴意旨所指之大豐大樓究在何處,遽行判決,即難謂洽。㈡ 被告供稱:七十七年間憶扶公司之總裁劉亞傑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劉私人名義購買大樓 房屋,並先支付五千二百萬元訂金給賣主林志輝,雙方約定於該大樓之外殼建築完成 時,劉亞傑應再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而林志輝於收取訂金後即以房屋之基地為劉 亞傑設定抵押權,惟該大樓外殼建造完成時,劉亞傑無法支付第二期款,所以該大樓 之買主歷經數手,最後由許美津子買得,但仍因與買主林志輝間有爭執而解除買賣契 約云云。核與林志輝結證:「七十七年台南有房屋出售,始為劉亞傑出面接洽,劉後 無錢再轉周,無錢再轉張先生接手,有買賣契約,大樓我名義貸一億五千萬元, 再收回(未貸出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收回,未過戶,銀行事全我辦」(見一 審卷二第二八頁正面)相符,且有林志輝與劉亞傑、林志輝與周迺崇、林志輝與許美 津子分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亞傑、周迺崇分別書立之拋棄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內及一審卷二第六七頁 至第八四頁)。如被告與林志輝所述屬實;且該買賣契約書內記載之台南市○區○○ 段○○○○號雜○○二二二公頃,九八六地號建○○六七八公頃,九八七地號建○○ 八八七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之七層樓房屋一棟所有權全部(包括地下室),於 房屋建築完成後號稱大豐大樓,則林志輝之房地似均未出售過戶給他人,被告如何能 以之向金融機關貸得五千二百萬元後,將其中之四千七百萬元侵占入己﹖實情如何, 尚不清楚,自須查明林志輝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與劉亞傑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興建後 之建築物是否稱為大豐大樓﹖林志輝之房地是否辦理移轉登記給他人,並於過戶後向 金融機關貸款﹖原審未及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函查有關登記資料,自無從判斷林志輝 證言之真實性。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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