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
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自其服役之陸軍第一四六師逃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犯本件
盜匪罪時,距其逃亡尚未逾一個月,仍具有軍人身分,且被害人黃登山於被劫當日,
即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並指明上訴人為盜匪,請求警方查辦,
警察於當晚亦至上訴人家中
查緝無着,故上訴人犯罪及被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且所
犯非屬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之罪,故本件強盜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乃
撤銷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藥劑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
公訴不受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
僅從實體上主張其未犯罪,而對原判決認定其係軍人普通法院無
審判權一節,並無一
語涉及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