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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林月苓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以電 子呼叫器呼叫上訴人駕車前往搭載,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電子呼叫器通話 紀錄可證,則林月苓明知上訴人僅領有汽車學習駕駛執照而尚未考取駕駛執照,要 求上訴人於清晨視線不佳時段駕車前去接送,不能謂無過失,第一審判決認林月苓係 坐於車內,應無過失,已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未予撤銷改判,仍予以維持 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發後,上訴人誠意尋求和解, 因林月苓之家屬要求和解金額居高不下,非上訴人所能負擔,致始終未能達成共識, 上訴人已領有學習駕駛執照,與所謂無照駕駛之過失程度不能等量齊觀,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之宣告為無 理由,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之量刑,且未予宣告緩刑,但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如何無理由,何以不採納上訴人之答辯,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載 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當 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 導監護,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未考領駕駛執照,縱 申領有學習駕駛證,但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仍屬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擅自駕車之行為。 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呼叫器通話紀錄,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林月苓有呼叫上 訴人之情事,尚未能證明林月苓確知上訴人係無照駕駛,自難謂林月苓與有過失。復 查量刑之輕重與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非濫用職 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即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認第一審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原判決則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因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已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尚未與林月苓家屬成立民事和解, 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於理由欄四內,詳加說 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且此項判斷及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宣 告緩刑,乃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自無不適用法則之可言。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原因。從而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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