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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或剋 扣應發給之款物罪,雖侵害國法益,但被扣留不發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其情 形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務員違法徵收罪相同,依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 八四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例所示,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本 件上訴人因被告甲○○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毋庸置疑,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僅 係間接被害人,知自訴不受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無關,原判決既為不受理之諭知,即不宜就實體上表示任 何意見,否則將剝奪日後可能之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職權云云。惟查本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二九一號判例意旨,所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犯罪之被 害人,指犯罪當時之被害人,且需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 被害人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者,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間接被 害人並不包括在內。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務員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 ,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 、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 ,自不得提起自訴,本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此與本院五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例,係指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明知不應徵收而 徵收罪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原自訴事實,係指被告為公務員,對於 主管事務,違法抑留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並圖利第三人,欲將抑留之款項發給第三人 蔡易峰等語,不論上訴人自訴狀所載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同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特別處 罰規定,上訴人均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顯 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復查原判決僅為不受理之諭 知,自屬程序上之判決,並未為任何實體上之裁判,檢察官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仍得依法偵查訴追。是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適用法律及本院判例之顯然誤解,要 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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