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 ○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
自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謂: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或剋
扣應發給之款物罪,雖侵害國
法益,但被扣留不發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其情
形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務員
違法徵收罪相同,依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
八四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
判例所示,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本
件上訴人因被告甲○○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毋庸置疑,
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僅
係間接被害人,
諭知自訴不受理,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無關,原判決既為不受理之
諭知,即不宜就實體上表示任
何意見,否則將剝奪日後可能之檢察官
偵查起訴之職權云云。惟查本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二九一號判例意旨,
所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犯罪之被
害人,指犯罪當時之被害人,且
祇需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
被害人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者,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間接被
害人並不包括在內。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務員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
,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
、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
,自不得提起自訴,本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此與本院五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例,係指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明知不應徵收而
徵收罪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原自訴事實,係指被告為公務員,對於
主管事務,違法抑留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並圖利第三人,欲將抑留之款項發給第三人
蔡易峰等語,不論上訴人自訴狀
所載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同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特別處
罰規定,上訴人均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顯
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復查原判決僅為不受理之諭
知,自屬程序上之判決,並未為任何實體上之裁判,檢察官自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仍得依法偵查
訴追。是上訴意旨對原判決
適用法律及本院判例之顯然誤解,要
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