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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強姦被害人廖○綺,而上訴人 係得沈○娘、廖○綺母女之同意,方與廖○綺發生姦淫,上訴人所為縱屬非是,亦應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而非同法條第一項之強姦罪,更不應依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沈○娘之告訴,係使上訴人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訴人一再 請求傳訊沈○娘、廖○綺與上訴人對質,況沈○娘所訴上訴人最後姦淫廖○綺之時間 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然斯時廖○綺已懷孕四、五月,上訴人自不可能再與 廖○綺姦淫或強姦廖○綺,原審未加以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載明毋庸調查之理由,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脅迫,至 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累犯罪刑,並非僅憑沈○娘之片面指訴為其唯一論據,而係依據 調查所得之卷內證據資料,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係廖 ○綺自願,在自然情況下方與廖○綺發生姦淫,並未以脅迫方式為之等辯解,以廖○ 綺年僅十二歲(00年0月00日生),對男女性愛全然不懂,如何能與上訴人自然 發生性行為,足見上訴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原判決既確 認上訴人連續對未滿十二歲之稚女廖○綺,以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則其引 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 訴人罪刑,自無任何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審理時,已供認 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與廖○綺姦淫,核與沈○娘、廖○ 綺指訴上訴人犯罪之時間相符,復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僅要求與沈○娘對質,並 未聲請傳訊廖○綺對質,對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最 後犯罪時間亦不否認,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傳喚沈○娘到庭為無益之調查, 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毋庸傳喚沈○娘到庭調查之理由,但此單 純訴訟程序上之疏誤,對事證已臻明確之原判決主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全憑個人己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與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事 項,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第三審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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