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昭祿   代理人 陳凱聲律師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昭祿)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 略稱:被告甲○○、乙○○均在上訴人公司開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民國 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被告二人分別委託上訴人買進股票,甲○○委買農林股票五萬股 、華國股票十五萬股,總計股款及手續費共新台幣(下同)五一、八二三、七三五元 (自訴狀及一、二審判決均誤繕為五一、八二三○、七四一元);乙○○委買農林股 票二十萬股、華國股票十五萬股、全友股票五千股,總計股款及手續費共六五五、四 六○、二六八元。該二人均以案外人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向上訴人辦理交割 。復於同月四日,甲○○再委買農林股票四十六萬八千股、華國股票八萬股,總計股 款、手續費共為七○、四三○、二一七元;乙○○委買農林股票三十一萬二千股、華 國股票十二萬股、永昌股票一百萬股,總計股款、手續費八○、五六二、六三四元。 料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均遭退票,且另買進之股票亦未辦 理交割,上訴人不得已,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二人違約,並依規定將其 股票賣出,上訴人因此發生差價損失,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罪嫌云云。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訴較重之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上訴人並非該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 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雖係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但參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證券 經紀商代委託人買進股票後,委託人不付款或付款不為兌現時,證券經紀商仍須代委 託人辦理交割手續,並對相對人負支付股款之義務。則證券經紀商即是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善意買入有價證券之人」。該條項復允許善意買入有價證券之 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自訴意旨指因被告等不實際成交,上 訴人須自行負擔股款,於賣出系爭股票時,又因股價大跌而損失一億六千二百三十 九萬餘元,綜上說明,被告等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是否兼及侵害個人法益,亦即上訴人是 否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自訴仍有待查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自訴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