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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就原判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 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均辯稱警訊時遭刑求,警訊筆錄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然原審就 此項辯解,未能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對上訴人所為有利又與事實相符之供述均捨 棄不為調查,遽予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自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理 由一謂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須以營利為目 的,將麻醉藥品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但此項法律見解,應僅 用於觸犯藥物藥商管理法之案件,上訴人僅因為吸用治病痛而一次購入較多之安非 他命,原判決即依上述法律見解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適用法則亦有違 誤。㈢上訴人並無銷售安非他命之管道,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究出售安非他命於何 人,又警方查獲時,安非他命係置於冰箱冷凍室已結成冰塊,又無度量衡器及分裝器 等輔助工具,扣案之塑膠袋並非分裝袋,上訴人實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動機與行為 ,原判決僅憑主觀臆測,即入上訴人於罪,確有不當,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伊買來販賣,塑膠袋則是買來分裝 毒品用,上開東西都是伊所有等語,並有安非他命十二包(驗後計重三五八點四公克 )、塑膠袋四包扣案,上開扣案者係屬安非他命,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八四一五○三四號檢驗成績書一份 在卷足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安非他命壹拾貳包(驗後計重叁佰伍拾捌點肆公克)為違禁物,塑膠 袋肆包,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判決誤繕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對判決主 旨不生影響),併予宣告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 否認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辯稱:伊甫於八十四年二月假釋出監,並 無銷售安非他命管道,伊係為供己吸用,且大量購買價格便宜,又毋需常為購用而冒 風險,始一次購入三百餘公克。又被查獲之安非他命置於冰箱,都已結冰,不可能用 以販賣,且警訊時遭刑求,才自白販賣,伊實未有此意圖,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 皆係供己吸用,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所為遭警刑求之辯解,已 詳為調查,並說明其辯解不足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警訊時既自白為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依本 院所持見解,其雖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仍應論以販賣既遂,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罪,適用法則亦無不當。至上訴人有無銷售管道,將販入之 安非他命置放冰箱,究何用意,及是否查到販賣安非他命之輔助工具,均不影響上訴 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之成立。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仍執陳詞,單純為事 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施用毒品及吸用安非他命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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