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八○號、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