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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   人反訴被告 林茂星   上訴人即被告   兼 反訴 人 陳坤志 右上訴人等因林茂星自訴及陳坤志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五號,自訴案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茂星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陳坤志反訴林茂星誣告部分: 原判決以反訴人陳坤志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林茂星明知反訴人所簽發共六百萬元之 支票三張,係反訴人欲居間介紹購買高雄縣小港鄉(現改為高雄市小港區)梁俋等所 有三十甲土地,須反訴被告幫忙調現週轉,而給與反訴被告之報酬,約定介紹買賣不 成,該六百萬元支票作廢,有反訴被告親自簽名之承諾書可證買賣不成,反訴被 告竟將該三張支票侵占,並偽填支票上日期,經反訴人提起自訴,反訴被告因而被判 處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在案,反訴被告明知反訴人並未誣告,竟又提起本件 自訴,誣指反訴人有誣告罪嫌,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情,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反訴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茂星部分之判決,改判知林茂 星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 要件,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亦不成立誣告罪。故除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外,只要所虛偽 申告之事實,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本件依林茂星所申告之事實,並非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指陳坤志犯罪,即非無受 刑事處分之危險。原判決未經調查並實體審認林茂星之行為,是否有意圖使陳坤志受 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遽以林茂星所申告之事實,並無 使陳坤志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認其行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林茂星自訴陳坤志誣告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茂星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陳坤志因積欠自訴人六百萬元債務未清償,簽發系爭支票三張作為清償, 並非吃紅或週轉資金之報酬,被告為脫免票據債務,明知支票到期,無法兌現,竟偽 造承諾書,捏造介紹土地週轉之報酬,其誣告行為可以認定。且於本案更審審理中地 主均證明並無委託被告介紹賣給日本人,更能證明被告所言介紹買賣土地完全是虛偽 。㈡土地出售同意書是被告偽造,自訴人聲請鑑定承諾書及土地出售同意書上被告之 筆跡,原審未送鑑定。㈢自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王德山證明被告曾要求支票展期提示 ,且未調查支票是否已蓋日期,即認定支票未定期限,自屬違背法令。㈣被告勾串證 人李濟威為虛偽證言,而李濟威於六十四年五月九日退伍,豈有可能於五年後還作證 稱其部下說有日本人要買土地,又李某第二次出庭作證稱該筆債務為日本華僑買工廠 用地約二、三百坪,其證言前後矛盾,原判決依據其證言為裁判之基礎,依法有違。 ㈤被告簽發之支票有記載六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到期日,且先持向劉進發借款未成, 復將該支票交給自訴人為清償債務之用,證人劉進發出庭證實,原判決不予採取,自 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陳坤志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理由。原判決依證人李濟威所供承諾書上的字是林茂星自己簽的等語及自訴人 於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時,承認在被告提出之承諾書上簽名, 並於前案審理中承認承諾書之筆跡係其事務所以前僱用之職員張素卿所抄寫等情,認 定承諾書為真正,並依該承諾書之記載,認定本件三張面額共六百萬元之支票,乃自 訴人與被告約定,由自訴人協助被告週轉資金,而被告於居間介紹高雄縣小港鄉三十 甲土地買賣如成功,要給與自訴人之報酬,若土地買賣介紹不成,自訴人即應將支票 返還,足見上開支票乃協助買賣土地週轉資金之報酬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 被告介紹小港鄉大鼻頂坡地三十甲買賣之事,有梁俋出具之同意書及証人李濟威、梁 俋於前案審理中供証在卷,被告與梁俋均是該筆三十甲土地買賣之中間人,被告亦是 經由梁俋之告知而知此三十甲土地之地號,是該土地之地主並非當然知悉被告亦參與 介紹土地買賣之事,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第一項泛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已敘明該承諾書為真正,且該同意書確為梁俋書立,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原判 決亦說明王德山並無傳訊之必要,上訴意旨第二、三項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 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證人李濟威係證稱:是我在服役時的部下說要 買土地,我去找陳坤志介紹云云,與李濟威於何時退伍並無關連。且證據之取捨,屬 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第四項並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採證法則為具體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吳進發之證言,在自訴人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駁斥,認不足對自訴人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有利 之證明。且說明劉進發僅證述見林茂星與陳坤志拿一紙五百萬元之支票,向其調現, 至該支票究是否即本案系爭之五百萬元支票,並無法證明,亦不能據此對本案被告陳 坤志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第五項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泛詞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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