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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扣案之臂章、帽子、照片、收據、詐得之 現款,與告訴人之指訴,長天宮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新板長字第○○六號函等證 據,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 辯收據及臂章等物係「楊建國」交付,囑其向外募款,其因曾受寺廟幫忙,基於回饋 及感恩心情代為募款,不知「楊建國」係偽造文書,冒名募款等語為無可採,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 執陳詞以其不知「楊建國」之人係偽造文書假冒名義募款,上訴人因疏忽不察,致被 利用,並無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認識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更為事實上 之爭執,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及訴訟程序外,並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主張 新事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診斷書,本院自不予斟酌。依上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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