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之部分
自白及
扣案之臂章、帽子、照片、收據、詐得之
現款,與
告訴人之指訴,
暨長天宮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新板長字第○○六號函等
證
據,斟酌判斷,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
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
辯收據及臂章等物係「楊建國」交付,囑其向外募款,其因曾受寺廟幫忙,基於回饋
及感恩心情代為募款,不知「楊建國」係偽造文書,冒名募款等語為無可採,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
執陳詞以其不知「楊建國」之人係偽造文書假冒名義募款,上訴人因疏忽不察,致被
利用,並無
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認識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更為事實上
之爭執,自與
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又第三審為
法律審,除得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及訴訟程序外,並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主張
新事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診斷書,本院自不予斟酌。依上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