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未經許可而
竊佔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事業區第七十七林班二○九號國有造林地,面積○‧
○二公頃土地上,原為榮民所搭建,已於六十五年間收回之木造鉛皮房屋,並改搭建
成鐵皮房屋一棟供住居使用。
迨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為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台南工作
站人員發現報警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他人森林
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在他人之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
固應構成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若僅將他人舊有之建物加以修理,而未新
建工作物,則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本件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而竊佔原為
榮民所搭建,已於六十五年間由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收回之木造鉛皮房屋,並改搭
建成鐵皮房屋一棟供住居使用等情,究竟上訴人係就舊有房屋加以修建抑將舊有房屋
拆除重建,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遽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已有未當。
又,既認定上訴人在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搭建鐵皮房屋),卻未依法
宣告沒
收該工作物,亦嫌欠洽。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七十八年間,惟未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且既已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為七十八年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而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亦有
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