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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未經許可而 竊佔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事業區第七十七林班二○九號國有造林地,面積○‧ ○二公頃土地上,原為榮民所搭建,已於六十五年間收回之木造鉛皮房屋,並改搭建 成鐵皮房屋一棟供住居使用。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為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台南工作 站人員發現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他人森林 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在他人之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 固應構成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若僅將他人舊有之建物加以修理,而未新 建工作物,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而竊佔原為 榮民所搭建,已於六十五年間由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收回之木造鉛皮房屋,並改搭 建成鐵皮房屋一棟供住居使用等情,究竟上訴人係就舊有房屋加以修建抑將舊有房屋 拆除重建,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遽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已有未當。 又,既認定上訴人在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搭建鐵皮房屋),卻未依法宣告沒 收該工作物,亦嫌欠洽。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七十八年間,惟未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且既已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為七十八年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而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亦有 不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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