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八日,第二屆立法
委員選舉之競選活動
期間,自行出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至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
、榴北里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賴顯和、王進財、塗正治、塗忠信、張慶龍等人家中,以
每票賄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而約
其於投票日投票圈選不知情之候選人許舒博。
嗣賴顯和、王進財、塗正治、塗忠信、
張慶龍等人或因不願收受,或因戶籍所在非屬二個里轄區,故經不詳之「推介人」退
回十三票之賄款共計六千五百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
上之「交付」賄賂雖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之可
言。如行賄之對方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固不成立交付賄賂罪。但行賄之對方
如於行賄人交付賄款時,未即拒絕而予收受,交付行為即屬成立。縱令
嗣後因其他原
因翻悔而將賄款退還,或由行賄人索還,仍不影響已成立之交付賄賂罪責。本件原判
決認定被告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賴顯和等人「收受」,而
約其於投票日投票圈選不知情之候選人許舒博,嗣賴顯和等人或因不願收受,或因戶
籍非在上開二里,故予退回賄款等情。惟對於賴顯和等人究竟是否於上訴人欲交與賄
款時立即表示不願收受,而由被告強行留置,或該賴顯和等人原不知情而收受,事後
發覺被告係意在行賄而退還﹖抑為
彼等於收受後因其他原因翻悔,不願收受而退回﹖
上情攸關被告所為究係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之情至切,原審就之
迄未調查明白,事實
尚欠明確,自不足為
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主文論處被告連續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但事實內認定被告「以五百元之代價『
交付』賄款予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收受』」。理由內或稱:「被告已『交付』每票
賄款五百元」(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或稱:「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雖有多人
……」(原判決理由三第三行),或稱:「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僅出於行求階段
」(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各等語,其
諭知之主文,與認定之事實
暨敍論之理由均
相矛盾。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0日生效,該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投票行賄
犯行有較重處罰之特別規定
。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原判決竟未
引用該條比較適用,逕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自非適法。㈣原判決係以
扣
案之記載選舉人姓名票數及金額登記單為認定被告犯罪之重要依據。惟原審並未於審
判
期日提示該登記單與被告,並詢其意見,踐行
調查程序,而憑該未經合法調查之登
記單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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