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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姜文珍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姜文珍、乙○○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上 訴人二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甲○○、案外人陳錦松( 原判決誤繕為林錦松)請求案外人林進湖、林銘崇移轉所有權等事件訴訟中,所為: 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龍華樓餐廳聚餐時,對林進湖稱 :「二張權狀丟掉」(指甲○○向林進湖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林進湖、林銘崇父子購 買坐落台中市○○○○段第二七二之一等十一筆土地中二七二之一、二七二之五之權 狀),林進湖則稱:「沒關係,叫吳忠誠到家裡辦手續」等情為真實,竟於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上訴人二人偽證稱:「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姜文珍、乙○○ 分別於台中地方法院第九法庭,在該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七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略謂:『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龍 華樓餐廳吃飯時,有聽到告發人(指甲○○)說二張所有權狀掉了,林進湖說沒有關 係,叫吳先生即吳忠誠到林進湖家裡辦理』等語」,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經 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七號處分起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上訴人等二人犯行 ,辯稱:林進湖確實未將前述土地中二七二-一、二七二-五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但因該筆買賣見證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一再保證沒問題, 伊始將價金尾款全部給付,林進湖始終未將該二張所有權狀交付,伊雖有於八十一 年六月十六日在龍華樓餐廳吃飯,但當時伊並未向林進湖說上開二張所有權狀掉了, 林進湖亦未稱沒關係,叫吳忠誠到家裡辦手續,惟林進湖復勾串上訴人等偽證,伊依 法提出告發,並未誣告等語。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 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上訴人等二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 一號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所為證詞不悖常情為其處分不起訴之論據,並未積極認定被告 所告發之事實為虛偽;而林進湖將上述土地出售予被告時,尚有二七二-一、二七二 -五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未交付,有林進湖書具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切結書一 紙在卷可稽,林進湖更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將蓋妥其子林銘崇印章之「權狀遺失切結 書」一份交付被告,復有該切結書在卷足憑,並經林進湖於第一審法院供證明確。參 以證人即檢察官李慶義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審理中,亦供證:八十一年四月中旬,甲○○曾要伊轉告林進湖 ,就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綠地二筆土地(即二七二-一、二七二-五號二筆)所 有權狀找找看,如有遺失,是否重新申請,林進湖則稱已將所有權狀整包交給甲○○ 等語。又上開一八七一號事件,亦經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審民事法院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林銘崇願將坐落在台中市○區○○○○段第二七二之一( 原判決誤繕為二七二六一)號土地、二七二之五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陳錦松名義後,再由原告甲○○、陳錦松將該二筆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崇銘名義 (下略)」。足證被告確未曾自林進湖取得前開二七二-一、二七二-五號二筆土地 所有權狀,要無庸疑。則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告發上訴人等二人偽證, 並非全然無據而虛構捏造事實,所辯並未誣告應採信,自難僅因上訴人等二人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即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誣告,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洵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及 其證明力之判斷,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不利之證據,已說明其取 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 敍其理由,亦非理由不備。又本件事實已明,原審未再傳訊李慶義及台中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經理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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