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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陳文堂、陳文卿、林福明、許秀華、吳樹 蘭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三時許,相偕前往台中市○○路市內車卡拉OK 店喝酒,同日上午五時許,飲罷分手。被告酒後駕駛陳文堂向林芳瑛承租之000 -0000號白色裕隆飛羚小客車,附載許秀華、陳文堂前往同市○○路玲瓏萊理髮 廳;中途油罄,被告另行搭車至該市○○路與復興路口加油站購油。返回加油後, 被告仍駕駛該車,沿台中市○○路由五權路往大雅路方向,行經英才路二三○號前, 遇劉來富先前駕駛000-0000號機車經過該處,因天雨路滑,不慎摔倒受傷 ,橫臥路上;被告因超速行駛,煞避不及,撞上劉來富身體,又見路人在旁行走,一 時心虛,明知車輪輾壓人身,足以致死,竟基於殺人犯意,續行前進,欲輾過劉來富 後逃逸,因劉來富身材高大,該車車輪未能輾過而後滑,乃再次加足油門,終於輾過 劉來富之胸、腹部,並拖行十餘公尺後,朝大雅路方向逃逸。劉來富經行人及經該 處之計程車司機何昆振報警送醫急救,同日上午六時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證人顏昆文、許 秀華及林福明等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因涉及偽證,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二號、偵字第八五四一號提起公訴;陳文堂亦經 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罪嫌提起公訴,應可確信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撞 死劉來富之肇事者,並非被告,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證人顏昆文、許秀華、林福明等三人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證罪嫌 提起公訴。然稽之證人林福明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檢察官偵訊時即 已供稱:「我與他們(指甲○○、陳文堂、蔡文筆等人)在一家地下酒廊喝酒後,再 到一家市內車卡拉OK店,我是坐蔡文筆開的車,到市內車卡拉OK店是三點左右」 。訊以中途有無人離席﹖答:「蔡文筆在四點左右帶一位小姐先離去,甲○○好像有 離開過」。再訊以你幾點鐘離開﹖答:「我與甲○○、陳文堂及另外一位小姐一起離 開市內車卡拉OK店,因蔡文筆的妹妹要嫁到台南去,我們有在卡拉OK店等甲○○ 」。問:「你們是在門口分手的嗎﹖」答:「是的,他們二人與另外一個小姐開另一 部車,我另外叫一部計程車」。問:「你們在市內車卡拉OK店逗留多久﹖」答:「 約二小時」。問:「你還記得分手時間嗎﹖」答:「……可能是五點二十多分,因我 回到家,天已快亮了」等語(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卷第七十七頁)。而證 人陳文堂及被告於偵查中亦均不諱言一起離開市內車卡拉OK店一起前往玲瓏萊理髮 廳,中途加油,自市內車卡拉OK店到玲瓏萊理髮廳,花費約二十分鐘時間等情。且 二人均否認途經案發地點之台中市○○路(見同上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但被告並 未否認由其開車載陳文堂及另外一位小姐(指許秀華)至玲瓏萊理髮廳之事實。又 證人顏昆文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四點到五點之間是甲○○一個人開車來的,沒有其 他人與他共乘車」,「甲○○離開時間大約在當日(五)四點五十分左右」,「甲○ ○第二次駕該白色飛羚自小客車到我公司(即玲瓏萊理髮廳)來的時間,是在七十八 年三月五日凌晨五點四十分左右」,「與甲○○同車到我公司有陳文堂及另外一位小 姐(姓名不詳)」,「甲○○與陳文堂有下車,……陳文堂進來洗手後就開該部白色 飛羚自小客車回去了,甲○○則坐在我們公司內」,「陳文堂離開時間在七十八年三 月五日凌晨五點四十分左右,與車內另一位小姐離開」(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 五號卷第二十、二一頁)。在偵查中仍結證:「第一次他在凌晨四點到五點,甲○○ 自己一個人開白色飛羚的車到我那邊,大約半小時後離開,我平常都會在五點十分出 去買東西給理髮小姐吃,他大約在四點五十分離開。第二次他在五點四十分左右,甲 ○○開車載陳文堂及另外小姐到店裏來,那小姐沒有下車,陳文堂、甲○○下車,陳 文堂去上洗手間,不久就離開了,甲○○還留在店內」(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 八號卷第十四頁)。一審法院於七十八年八月廿二日上午十時傳訊顏昆文作證未到; 在原審七十八年九月廿一日下午三時為調查時,經傳訊以甲○○三月四日傍晚至隔天 六點去過幾次﹖答:「我記得去過三次,第一次是帶葉女(即葉素玲,係甲○○之朋 友)來上班,第二次是四點至五點之間,第三次是五點四十分左右,開車載陳文堂與 許女去」。再訊以甲○○何時將車交給陳文堂﹖答:「五點四十分左右,我們在吃點 心」(見原審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卷㈠六三-六五頁)。另證人許秀華於警 訊時亦證稱:「……被帶出場後才認識陳文堂……七十八年三月四日晚上廿三時四十 五分到中山路與原子街口一家酒店喝酒,……而後又到民族路、中華路口市內車卡拉 OK喝酒,那時大約凌晨(三月五日)三點多左右,在卡拉OK停留約二小時……大 約五點多陳文堂的朋友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載我與陳文堂,但到不知道路口,因車沒有 汽油,陳文堂的朋友去買汽油,……當時我有點酒醉,半睡眠狀態,……沒多久我張 開眼睛看到陳文堂在開車,……到熱情理髮廳我下車乘計程車回大雅路我租處」(見 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卷第五頁背面及第十六頁)。再,與顏昆文同在玲瓏萊 理髮廳擔任經理之證人賴源興於警局初訊時亦證稱:「甲○○駕白色飛羚自小客車夥 同陳文堂到我上班的理髮廳,陳文堂進來化粧室後就駕白色飛羚自小客車離開,甲○ ○則在理髮廳等他的女朋友,……」,「甲○○及陳文堂到理髮廳時間是七十八年三 月五日凌晨五點四十分左右……」,「我可以確定陳文堂離開是在七十八年三月五日 凌晨五點四十分左右」(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綜上證 人林福明、顏昆文、賴源興、許秀華等之所證,及被告並未否認由陳文堂向林芳瑛租 用000-0000號白色裕隆飛羚小客車後即由其駕駛等情,則陳文堂承租之上開 自小客車,自始即由被告駕駛,直到載陳文堂及許秀華至玲瓏萊理髮廳,始將車交還 陳文堂之事實,似可認定。雖被告一再以其載送陳文堂及許秀華到達玲瓏萊理髮廳之 時間,係七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四時十五分左右,並於偵查中舉張坤鈞為證。然證人 張坤鈞於偵查中雖結證其於上月(指七十八年三月)某一天,日期記不得,清晨四點 左右到玲瓏萊理髮廳去做按摩,要叫的小姐在做其他的客人,就在樓下泡茶,大約四 點十五分看到甲○○駕駛車子過來,自己一個人進來,看到陳文堂下車,把車開走, ……云云(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卷第三十四頁)。惟證人張坤鈞之上述所 證,已為陳文堂所否認,陳文堂並供稱:「張坤鈞說的時間,我們還在卡拉OK裏面 喝酒」等語,且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車停在何處﹖答:「停在門口旁邊」,再訊以你說 停在門口旁邊,離門口有多遠﹖答:「在理髮廳隔壁店舖的門前馬路邊」。再訊以從 玲瓏萊的客廳能看到你那部車﹖答:「看不到」。而證人張坤鈞於檢察官調查時却供 證看到甲○○駕駛車過來,看到陳文堂下車,把車開走;且被告稱其車內除了其本人 及陳文堂外,還有一個女孩。證人張坤鈞則稱車內一共有三個人,除陳文堂之外,還 有一男一女坐在後座之語(見同上第二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卅三-卅六頁)。又原判決 理由認定陳文堂於案發當日確有進入玲瓏萊理髮廳上廁所之事實,不惟被告於一審供 明,並有證人賴源興於警訊中證稱:「陳文堂上化粧室後駕車離開」等語(見原判決 理由三),而證人張坤鈞却結證:……看到甲○○駕駛車子過來,自己一個人進來, 看到陳文堂下車把車開走」之語。是證人張坤鈞所證被告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 駕車到玲瓏萊理髮廳云云,其所證之時間之真實性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憑以認 定被告所辯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將車駕駛至玲瓏萊理髮廳,即予以 交還陳文堂駕駛……云云為可確信,而以證人林福明、顏昆文、許秀華等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以偽證罪嫌提起公訴,不得採為論罪基礎為由,而為被告有 利之判斷,難謂適法。㈡、本件案發時間,據目擊證人何昆振於警訊時證稱:「七十 八年三月五日約在凌晨五時十分許,我開車行經英才路左轉篤行路時,先發現英才路 上倒了一個人在馬路上,送完客由篤行路出來右轉英才路上時,又看見一部裕隆白色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已駛近倒在馬路上那個人之地方,該車有踩煞車煞住 車身,接着就直接輾過躺在馬路上之人之身體,車子將該人拖了將近十公尺遠,我也 有聽到被輾壓拖走之人的哀叫聲」,「當時有點下雨,視線模糊,無法看清係何人駕 駛之面貌或特徵,我只記得車號及該車之顏色」等語(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 號卷第十三頁)。嗣經確認肇事車輛即係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廿二時,由陳文堂偕同被 告向林芳瑛承租之000-0000號白色裕隆飛羚小客車(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 )。而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租後迄同年三月五日在玲瓏萊理髮廳前,將車交還陳文堂 時止,由其駕駛,同行的有陳文堂及一位不知姓名的小姐隨行,此期間在市內車卡拉 OK喝酒停留約一個半小時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頁)。則上開自小客車鑰匙 係由被告持有中。茲證人林福明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甲○○好像有離開過」,「我與 甲○○、陳文堂及另外一位小姐一起離開市內車卡拉OK,……我們有在卡拉OK店 等甲○○」云云,雖該證人所證稱「甲○○好像有離開過(市內車卡拉OK)」之所 謂「好像」係屬不確定之詞,但所證述與同行之陳文堂及另外一位小姐即許秀華等人 有無在卡拉OK店等被告甲○○,自不難調查清楚。況被告在一審及原審已供承有一 女友(指葉素玲)在玲瓏萊理髮廳上班,所以才會在該理髮廳交車(見一審卷第三十 二頁背面及原審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卷㈠第六十頁)。則證人即在該理髮廳 擔任經理之顏昆文、賴源興等與被告當知之甚稔,等上述所證及指明被告載陳文堂 、許秀華至玲瓏萊理髮廳交車時間在七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五時四十分左右,與陳文 堂所指被告交車時已超過五時四十分各等語,即非全無所據,究其實情如何,原審並 未深入調查審明,遽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於案發當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交還 給陳文堂,而被害人劉來富被該小客車輾壓致死之時間,為同日上午五時五分許至十 分間,該小客車之駕駛人非被告甲○○其人,不免率斷。㈢、原判決理由四說明肇事 之000-0000號小客車自陳文堂承租後,即由被告駕駛搭載陳文堂直接開到五 權路、五權五街口熱情理髮廳,後又開至台中市○○路與原子街口之名洋酒店,離開 酒店後又開至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市內車卡拉OK,離開市內車卡拉OK店後 ,車行至五權路與民權路口時,車子汽油用罄,經被告前去加油站買油加添後,繼續 駛至玲瓏萊理髮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而從統一租車行至該車汽油用 罄停車處,檢察官於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案中勘驗結果為六點七八公里,原 審勘驗距離為五公里三百五十公尺,雖距離之估測,由於始點與終點位置兩次勘驗或 有未盡完成相同,然前後距離約五、六公里應屬無疑,依該汽車之出租人林芳瑛證稱 渠等租車業,都留一、二公升汽油,祇夠到加油站等情,……以該車每公升約可行 駛十公里左右,再加上上開行駛路線,並非一路行駛到底,每次啟動之耗費油量,較 行駛途中為多,此乃週知之事實,被告駕駛該車,斷續行駛五、六公里,該汽車內酌 留油量少於一公升時,在台中市○○路口與五權路口因汽油用罄而停車,與事理並不 相違云云。然原審更審前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依被告供述之路線為實地勘 驗,因原肇事車輛已轉售他人,由車行提供同廠牌、同車齡之裕隆飛羚小客車一輛, 將油箱汽油全部抽完,再加入二公升(據出租人林芳瑛之證述),共行駛二十五公里 一百公尺,扣除被告供述汽油用罄地點行駛之里程五公里三百五十公尺,尚餘十九公 里七百五十公尺;而由民族路(市內車卡拉OK)出發-五權路左轉-走五權路-經 玲瓏萊理髮廳(現改名鑫瓏萊理容名店)-英才路-車禍現場-大雅路右轉-五權路 右轉-中山路左轉-仁愛路右轉-民族路(市內車卡拉OK)停車,行駛里程為四公 里四百公尺,剩餘油料至耗盡為止,行駛里程為十四公里九百五十公尺,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按(見原審七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原判決既 引據上述勘驗筆錄,竟僅採信所載依被告供述路線勘驗之里程為五公里三百五十公尺 ,而置其餘勘驗結果之所載於不顧,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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