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外交部駐汶萊遠東貿易文化中心(下稱汶萊代表處
)秘書,負責該地簽證案件之審核及簽發,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處於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已公告停止核發馬來西亞地區簽證業務,
嗣後之簽證申
請,應不予准許,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之停止核發簽證
期間,核准
馬來西亞籍女子李秀萍、葉雲佩(均為廿七日申請)、梁甄芬、邱翠云、黃燕麗(均
為廿九日申請)等五人之簽證,並為符前揭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以後不發簽證之規定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上揭日期即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廿九日,在上開文化中心
即汶萊代表處,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五人簽證申請表核發日期欄內之
公文書,
不實登載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簽證,足生損害國家簽證業務之管理
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必須
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明知
汶萊代表處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已公告停止核發馬來西亞地區簽證業務,
嗣後
之簽證申請,應不予准許,仍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之停止核發簽證期間,
核准馬來西亞籍女子李秀萍、葉雲佩(均為廿七日申請)、梁甄芬、邱翠云、黃燕麗
(均為廿九日申請)等五人之簽證,……即在上開五人簽證申請表核發日期欄內之公
文書,不實登載為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核准簽證,……。其所憑之證據,於理由一說
明「訊之被告甲○○,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連續核准馬來西亞籍女
子李秀萍、葉雲佩、梁甄芬、邱翠云、黃燕麗等五人之簽證,及在申請表上核發日期
記載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之事實,業已
坦承不諱,……」。然
稽之上訴人於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係供稱:「……因為外交部規定自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以後
不再核發馬籍人士來華簽證,……雇員朱必修將李秀萍及葉雲佩兩人之護照,於八十
二年五月廿五日先行交給我,要求我通融先行核發簽證,我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
先行核發李秀萍及葉雲佩兩人之來華簽證,待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補送簽證申請表給
我時,我再依簽證核發日期(⒌)填寫,並未注意到申請日期比核發日期為晚」
,「……梁甄芬、邱翠云、黃燕麗三人之簽證是我簽發的,和前述相同,……」,「
朱必修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分兩次將數本護照交給我,委託我製作簽證,……我是
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先行製作簽證,待
彼等補送簽證申請書表後,我再簽名填寫,若
彼等未填寫補送簽證申請表,我將會把已製作好的簽證作廢取銷」(見
偵查卷第六、
七頁);偵、審中亦一再稱李秀萍等五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提出申請,先行收
件簽證,嗣再補齊申請書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一審卷第十一、廿九頁
,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已公
告停止核發馬來西亞地區簽證業務後之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之停止核發簽證
期間,核准馬來西亞籍女子李秀萍等五人之簽證,而將核准簽證日期為不實之登載為
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與理由敍明其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㈡、雖原判決另引據之李秀萍等五人之簽證申請表上,
所載之申請日期分別為
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廿九日,而簽證日期則均為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汶萊代表處
製發之收費收據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五頁)。惟據上訴
人之上述所辯,其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由汶萊代表處之雇員朱必修收件審查,先
於護照上准予簽證,當天已將護照留置,如未補送簽證申請表,其將會把已製作好之
簽證作廢取銷。原判決理由說明
證人朱必修所證李秀萍等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
日申請簽證云云,屬廻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語。然簽證申請人於申請
簽證時,除申請表外,尚須備齊所需證件,如本國護照,……等,且依作業流程之收
件登記等件,必有收件日期之登載,或電腦資料
可稽,此項攸關上訴人辯解,是否全
不取,自均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於審判
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
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遽予論處其罪刑,亦難謂無
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