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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五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綽號二齒,因缺錢花用,竟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夥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周○坤(0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共謀起意強劫。為方便犯罪,共商先計畫取得汽車代步,遂 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由甲○○委託不知情之葉○林携同 周○坤以先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甲○○、周○坤共同竊取之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路○號林○義開 設之永興租車公司,提供該機車為擔保,由葉○林向林○義租得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轉交與甲○○使用;甲○ ○取得可供犯罪之交通工具後,隨即返家携帶其於七十七年間所 製造,平日置於基隆市○○路○○○號之小武士刀一支(此部分 業已罹追訴權時效),置於車上,前往基隆市○○路周○成友人 處找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周○成(000年0月00日出 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告知上情,計畫強劫。因周○坤缺錢 花用,周○成則積欠甲○○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周○坤、周 ○成分別為籌措零用錢及償還債務,遂附和甲○○之強劫計畫, 於同月六日凌晨日出前某時,由甲○○駕駛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 車附載周○坤、周○成,並結夥携帶甲○○所有小武士刀一把, 前往台北市四處尋找強劫對象,而行經街道通衢之公共場所 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速公路台北市○○○○道處見 張○玲單身駕駛小客車在前行駛,即尾隨在後。同日凌晨五時十 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葫蘆公園旁停車場附近, 見張○玲將車駛入地下室停妥走上地面,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周○坤、周○成二 人下車,由周○成右手持上開小武士刀一把架在張女脖子上,致 使張女不能抗拒,與周○坤強押張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 間,周○成、周○坤分坐左右,並由甲○○喝令張女將頭低下不 得張望;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張女由台北市○ ○○路○段載至基隆市暖暖區暖東峽谷,剝奪張女之行動自由。 甫上車,即由周○成取走張女之汽車鑰匙二支及遙控器一個,三 人並稱渠等持有槍枝,曾殺過人,不差張女一個等語,脅迫張女 乖乖聽命。至基隆市暖暖區暖東峽谷時,由周○坤自廢棄衣服 上割下布條一塊,並由甲○○以該布條矇住張女雙眼(小武士刀 嗣即置於車上),再由甲○○及周○成一同將張女押往山上,周 ○坤則留在山下車旁把風;行至山上露營區,由甲○○喝令張女 交付身上所有值錢之物品,並揚言動作要快,否則即予砍下張女 之手施迫,致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金戒指三枚(每枚均一錢重) 、金項鍊一條(含金墬子一個)等物與甲○○;甲○○再轉交周 ○成保管。甲○○見張女孤獨可欺,並起淫念,命周○成先行下 山,甲○○再帶同張女往前走約二百公尺,至全無人跡處,隨即 喝令在其控制下之張女脫光全身衣物,躺在斜坡上,至使張女不 能抗拒,以陰莖強行插入張女陰道內,予以強姦。因仍未射精未 能滿足性慾,即迫令張女以嘴吸吮其陰莖,於行將射精之際,告 知張女要將精液吞下不得吐出,張女因恐生命遭受危害,無奈含 淚將精液吞下。事畢,甲○○質問張女有無以眼睛餘光窺視其身 體,張女回以沒有,甲○○即向張女稱我現在取下矇住妳眼睛之 衣物,倘妳敢睜開眼睛,即挖掉其眼珠,張女恐懼至極,雙眼緊 閉,甲○○取下矇住張女雙眼之衣物後,發覺張女之雙耳尚掛有 一對金耳環,極表不悅質問何以未依指示將身上值錢之物品悉數 交出﹖張女聞言,在不能抗拒情形下,迅即取下金耳環一對(含 前所交付金飾共重約五‧七二錢)交付甲○○。周○坤、周○成 見甲○○遲未下山,聯袂上山找甲○○,迨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 分許,周○坤、周○成上山撞見張女一絲不掛坐在地上,甲○○ 詢問周○坤二人是否亦欲姦淫張女﹖因周○坤二人不願,甲○ ○始夥同周○坤、周○成下山駕車逃逸,任令張女一人在山上, 共同剝奪張女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二十分許。甲○○於同日上午八 時許,將所得金飾持至基隆市○○路○○號一樓金玉美金銀珠寶 有限公司將該等金飾以六千一百七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老闆 葉○○蔓,得款後花用淨盡,前所取得之鑰匙則予以丟棄。翌日 上午十時許,甲○○回至基隆市○○○街○○○巷其友張○強住 處,即將上開小武士刀藏置於張○強(業已判刑)之床下。嗣於 同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張○強住處為警查獲該小武 士刀一把,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周○坤、周 ○成在基隆市○○街○○○號前,亦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甲○○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 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第 一審判決論處被告之罪,計有搶奪、竊盜、盜匪及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等罪,予以併合處罰;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並未聲明 上訴,除盜匪即強劫而強姦部分係判處死刑,由第一審法院依職 權逕送原審法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外,其餘之搶奪、竊 盜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已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而確定,並未繫屬於原審法院,乃原判決竟知將第一審判決 全部撤銷,已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 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與 周○坤、周○成共同携帶供強劫所用之刀械,原審法院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鑑定,經該署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二七 ○○號函覆,已指明送鑑刀械一把,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刀械(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原判決對於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有利於被告之鑑定函,恝置不理,仍依第一審判決論被告以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 携帶刀械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而扣案之刀械是否為上 開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刀械,事實既欠明瞭,原判決認其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其法律之是否正當,本院自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㈢盜匪所得財 物,如尚屬存在而未費失者,應諭知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其是否尚屬存在或已費失,必須於事 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 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載稱盜匪所得之遙控器亦經丟棄,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七行);但事實欄則無此項 記載,以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 ,猶難謂為適法。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於強姦被害人張女 後,「因仍未射精未能滿足性慾,即迫令張女以嘴吸吮其陰莖, 於行將射精之際,告知張女要將精液吞下不得吐出,張女因恐生 命遭受危害,無奈含淚將精液吞下」(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一 -三行)。惟於理由欄就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被害人之犯行,究 否應成立其他何種罪名,或與先前之強姦行為究有如何之關係, 悉未加以說明,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 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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