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四○、一一五六三、一一九二一、一二一七三號及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
二九三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七十二年間又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執行完
畢;八十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
贓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
猶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街○○
號情趣大亨科技廣場尋找綽號「青龍」之吳清能未遇,詢問在場打電玩之黃武山,因
黃武山口氣不好,引起甲○○不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竟一時氣憤而萌生殺
人之意思,取出其於八十年間自許友昇(現已死亡)處取得而無故
持有之中共製七‧
六二MM制式手槍,以近距離朝黃武山胸部射擊一發(甲○○無故持有手槍、子彈
犯
行業經判決確定,槍、彈均已
沒收),子彈射入黃武山胸部第五、六肋骨間,黃武山
倒地,甲○○復以腳踹黃武山,並打破該店之賓果遊戲機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後始行離去,黃武山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三時零九分因胸部非貫穿性槍傷、胸
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經警在現場搜扣彈殼一個,另解剖黃武山屍體取出彈頭一個,
甲○○行兇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將上開手槍一把及其餘子彈三顆放置於台北市
○○○路二段八十一巷台灣省合作金庫對面公園垃圾箱內,
嗣經通知警方前往查扣
等
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
偵查時坦承持槍朝被害人黃武山胸部射擊,復經現
場目擊
證人何建安於警訊證述甚明,被害人黃武山因遭槍擊,子彈由胸部第五、六肋
骨間射入,因胸腹腔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及解剖屍體
無訛,有
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在卷
可稽,並有上訴人行兇所用之中共製七
‧六二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
扣案佐證,自被害人屍體取出之彈頭,確為該手槍所
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五四六九號鑑驗
通知書附卷。上訴人在近距離朝黃武山之胸部要害開槍射擊,致黃武山死亡,其有殺
人之犯意灼然明甚。上訴人殺人之罪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欲射擊黃武山手部而誤射胸部及當時酒醉致神智不清云云
,係事後
翻異卸責之詞,證人蔡慶其於
原審法院前審所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不
得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不足採取。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
係屬
累犯,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並
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引用上開
相關法條,復
審酌上訴人之品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僅因細故即持
槍射殺被害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