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趙仙得販售之軍用柴油,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之財物,竟
予以故買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
故買贓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人彭盛和及上城油料中心之加油兵高茂霖、唐吉玄、黃錦霸等人,於軍事
法庭審判時,分別證稱未曾多撥柴油給上訴人及
按憑單數量以加油臂上之計量器為準
加油云云。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漏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亦非與該條規定人員共同犯罪,則上訴人僅屬
普通人民,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之
適用對象,因該條之
犯罪主體,並無如該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三項之例外規定,自以該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人為
限,如普通人民
單獨犯之者,自應適用刑法贓物罪章之相當罪名予以
處斷,若無相當
罪名,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乃原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判處上
訴人罪刑,其適用法則
難謂適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