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曾
具狀
聲請傳喚證人許吉圓、尤泰龍、曾文石、許蕭銀玉等人,俾證明澎湖望安及將軍
一帶,有六十多艘藍色舢舨,其中乙○○即有二艘,每艘舢舨上都懸紅布代替神明,
又證人許蕭銀玉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新船本欲登記為「日有財號」,因船名不吉利,始
以「正吉號」名義申請執照。原審均未傳喚該等證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
判決未究明漁民之風俗習慣,自行想像上訴人等炸魚之情節,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
違法。㈢上訴人等擁有「日有財號」新舊二船,當日出海係使用新臨時關簿,原判決
不採上訴人符合事理之答辯,採用不合事理且違背
經驗法則之馬公分局及賴德榮之
證
言,採證違法,且對上訴人之答辯及證據不予採取,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共同駕駛一艘未漆船名之藍色船,
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依法實施之檢查而出海,在澎湖縣虎井嶼東鼻頭以南附近海
域,使用爆裂物炸魚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等共同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持有爆裂物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併
宣告上訴人乙○○、甲
○○等二人
緩刑各三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
偵查中
均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請求從輕發落(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其等否認犯罪所持諸
項辯解,係事後翻供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依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及馬公分局之
調查報告,上訴人等係以有照之「日有財號」漁船矇混報關,而以尚未取照之新船出
港,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許吉圓、尤泰龍、曾文石、許蕭銀玉等人,
認無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
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尚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