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祐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右代表人 梁其南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背信、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
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甲○○為
自訴人梁其南之子,自訴人於民國(以
下同)四十六年間將台北市○○○路四十七之四號一、二、三樓房屋及基地即台北市
○○區市○段○○段○○○號、五二七地號土地全部信託登記給被告甲○○,
嗣於八
十年間,因系爭房屋老舊而欲拆除並與鄰地合建後平均分與自己及各兒子名下,不料
此舉竟引起甲○○不滿,自訴人
乃於八十一年二月初對被告甲○○終止信託關係,並
訴請返還系爭房地,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獲勝訴確定,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
返還梁其南,
詎自訴人於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時,竟發現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自訴人梁其南,而先後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七十八年六月二
十七日未經自訴人梁其南同意,擅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經營之佑福銀樓有限公司向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致自訴人梁其南之財產受損,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㈡被告甲○○原為自訴人祐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
信公司)總經理,自訴人梁其南則為董事長,嗣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被告甲○○與梁
其南發生爭執後,被告甲○○竟將祐信公司及梁其南印章一併帶走,且明知祐信公司
仍設於台北市○○○路四十七之四號並未遷走,竟於八十年八月間持上開印章偽造自
訴人祐信公司已遷移至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不實文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報備,又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偽造自訴人祐信公司已遷移欲申請廢止用電之不實文
書,持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申請斷電,意圖迫使居住三樓之高齡父母即梁
其南夫婦在斷電威脅下遷離該屋,又於八十年九月間偽造祐信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
十三日與自已訂立租期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不實租賃契
約書,並持此不實租賃契約書向本院士林分院訴請自訴人祐信公司遷讓房屋,均
足以
生損害於自訴人祐信公司及梁其南,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
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梁其南提起第一審自訴時,於自訴狀敍明其將系爭之房地信託登記與
被告後,因父子間發生衝突,梁其南乃於八十一年二月初終止信託關係,被告意圖損
害上訴人之權益,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持不知情之梁華洲印章,偽造不實之贈與
契約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將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及設定地上權
給梁華洲,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云云。第一審對於此部分漏未審判,上訴人
梁其南於第二審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上訴理由狀內亦敍明第一審漏未審判,請求
原
審法院審判(原審卷㈡第一五一頁正反面),乃原審仍漏未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以系爭房地為祐福公司設定抵押貸款,為自訴
人(應指上訴人梁其南)所明知同意云云,然查祐福公司為被告經營之公司,與上訴
人祐信貿易公司及上訴人梁其南無關,被告以系爭房地為祐福公司設定抵押貸款或向
原審
共同被告廖吳智美、吳育美、吳林翠霞、吳廖美貞等人抵押貸款,超越其信託登
記之行為,如何得謂上訴人梁其南已同意或為其所明知﹖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又倘若梁其南僅明知而何以得阻却其違法﹖亦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
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至於侵占部分,依上訴人之自訴事實,與前揭撤銷部分似有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予一併撤銷發回。本件關於背信及侵占(業務上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