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甲○○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甲○○上訴部分:
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背信部分,原判決係以被告丙○○否認有背信情事,並稱:渠係邀自訴人甲○○投
資「我會唱KTV」,不知五合村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合村公司)之
事,自訴人之投資款係交給張進坐(同案被告,
通緝中),其不知情云云。自訴人亦
自承係張進坐向其表示五合村公司股份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一股為一百萬元
,其投資之一百萬元係交給張進坐,股東憑證是張進坐之妻潘雅賀(同案被告,通緝
中)所交付
等情,認被告既未參與自訴人投資五合村公司之行為,亦無任何
證據足認
被告與張進坐、潘雅賀有共同背信情事,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原判決理由三之㈢記載
可按。究竟原判
決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以原判決採信被告
所稱其不知五
合村公司係屬
錯誤云云而就與原判決之論斷無關事項為爭執(其餘上訴意旨,係指摘
詐欺部分之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詐欺部分,依自訴意旨,係指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貳、乙○○上訴部分:
按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
上級法院者,以受判決之
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
人及被告而言。本件自訴人為甲○○,被告為丙○○,此有原判決可按,上訴人乙○
○既非本案受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自無提起上訴之餘地,
乃竟具狀聲明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