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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甲○○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甲○○上訴部分: 背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背信部分,原判決係以被告丙○○否認有背信情事,並稱:渠係邀自訴人甲○○投 資「我會唱KTV」,不知五合村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合村公司)之 事,自訴人之投資款係交給張進坐(同案被告,通緝中),其不知情云云。自訴人亦 自承係張進坐向其表示五合村公司股份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一股為一百萬元 ,其投資之一百萬元係交給張進坐,股東憑證是張進坐之妻潘雅賀(同案被告,通緝 中)所交付等情,認被告既未參與自訴人投資五合村公司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與張進坐、潘雅賀有共同背信情事,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原判決理由三之㈢記載可按。究竟原判 決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以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稱其不知五 合村公司係屬錯誤云云而就與原判決之論斷無關事項為爭執(其餘上訴意旨,係指摘 詐欺部分之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詐欺部分,依自訴意旨,係指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貳、乙○○上訴部分: 按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 人及被告而言。本件自訴人為甲○○,被告為丙○○,此有原判決可按,上訴人乙○ ○既非本案受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自無提起上訴之餘地,竟具狀聲明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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