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偵續二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土地代書,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間,受
告
訴人楊焜顯之委託,代辦
告訴人向楊吳金枝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取得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所有權狀乙紙,
嗣
於七十五年四月間,丁○○復為告訴人辦理同小段三一八號土地移轉,並以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取得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園區戶政事務所七十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警雙戶印證字第九六四一號印鑑證明,
詎丁○○竟與被告乙○
○、甲○○、丙○○基於共同之犯意,
意圖不法之利益,明知乙○○與告訴人間並無
買賣關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與不知情之翁黃和美(業經
不起訴處分
確定),向臺北市雙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同小段第二九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
○○,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
正確性及告訴人
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有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
證明,
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採信被告等所供告訴人交付丁○○用以辦理申報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申報之印鑑證明,係於七十四年九月間申請,其後告訴人即撤換代書,另告
訴人所申請取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園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警
雙戶印證字第九六四一號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係告訴人與甲○○合建房屋興
建完成,由告訴人親自交與翁黃和美辦理移轉登記,並非交與丁○○云云之辯解,及
證人翁黃和美所證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係告訴人親自交付給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之
證詞;認定告訴人之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狀,非告訴人交
與丁○○,其所申請取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園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北市警雙戶印證字第九六四一號印鑑證明,亦非告訴人交給丁○○辦理申報自用住
宅優惠稅率,並資為判斷被告等均無罪之理由。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
一六○二號請求交付書據事件,審理中,丁○○就其受告訴人之託辦理臺北市○○段
○○段○○○號土地移轉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向告訴人取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雙園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該
宣示判決筆錄誤為四月十
九日)北市警雙戶印證字第九六四一號印鑑證明等情,並不爭執,且稱嗣因要件不符
而遭撤銷,甲○○已將該印鑑證明等文件取去等語。又前開請求交付書據事件,審理
中,丁○○就其受告訴人之託辦理臺北市○○段○○段○○○號之二(二九一地號嗣
分割為二九一及二九一之二兩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而向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
等情,亦不爭執,且稱嗣於土地登記移轉後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丙○○取回等語
。此有該請求交付書據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
可稽(偵字第二一六二二號第四頁正
反面),況該事件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丁○○應返還告訴人名義坐落臺北
市○○段○○段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紙及返還告訴人名義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雙園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誤載為四月十九日)北市警雙戶印證
字第九六四一號印鑑證明書一紙給告訴人」,並確定在案,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
可憑(偵字第二一六二二號卷第六頁);原判決就此等不利於被
告等之
證據,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嫌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與背信
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亦一併發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