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
起,在高雄市某地,以每小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給黃文駿吸用,
迨至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巷○
號
為警查獲,並查扣安非他命殘留袋二只、錫箔紙一張、吸食器一組
等情,因認被告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
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證據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
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據黃文駿於警訊供稱被告即是賣伊安非他命
之人,被告有注射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查獲之針筒及殘留袋、吸管,均是甲○○帶到
伊家注射毒品的,伊只向被告買兩次,每次二千元,都是以呼叫器聯絡等語(鳳警刑
移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一頁正反面)。又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共
二次,一次是八十四年元旦,一次是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價格為二千元(
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被告雖因
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被檢察官
羈押,然黃
文駿所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元旦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或十七日
,與被告另案被羈押之時間並無牴觸,且
所稱被告有吸食海洛因習慣,核與被告於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警訊所供伊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自八十三年十月份開始吸食
,平均一天吸食一至二次,海洛因約有一個月未再吸食等語相符(鳳警刑移字第一○
四號卷第二頁),並與卷內被告刑案資料載有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有肅清煙毒條例之
前
科資料相吻合(第一審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五五頁)。況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被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安非他命
七八‧四公克、電子秤、吸管鏟子、封口機、帳簿等物,被告亦供認該等物品為其所
有,並稱電子秤用來秤分裝安非他命之重量,封口機用來封分裝好之安非他命塑膠袋
口,吸管鏟子用來分裝安非他命時分數量之工具,帳簿則為買賣記帳用的,伊販賣之
對象大部分為朋友,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開始販賣,向伊購買者均以呼叫器000
000000號聯絡後,再由伊指定地點在外交易等語(鳳警刑移字第一○四號卷第
二、三頁)。被告所稱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開始販賣,向伊購買者均以呼叫器0
00000000號聯絡,與黃文駿於警訊所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以呼叫器聯絡相
符合(鳳警刑移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一頁反面)。其所供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自八十三
年十二月下旬開始販賣,亦與黃文駿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一
次為八十四年元旦,一次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或十七日等情不相牴觸;原審未就上
開資料綜合判斷,詳予調查及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黃文駿於審理中已否認曾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情事,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
與事實不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僅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