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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妨害自由部分,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駕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漢民路交岔口附近,等候已與其斷絕友 誼關係之女友楊京寶,於見楊京寶至該處三○七號公車站牌時,即上前強拉,意欲強 制其上車,因楊京寶使力掙脫搭上公車而未遂,被告竟仍駕駛自己之車尾隨公車之 後,見楊京寶下公車,亦跟隨下車追趕而上,基於同前之犯意,將其拉行至三十公 尺距離之停車處,欲強逼上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當時有警員走近,始放手任由 楊女離去。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板橋市 ○○路○○○號楊京寶住處附近,候楊京寶返家行經該處,上前緊抓其雙臂不放,強 行拉扯,不讓其回家,因楊女呼救,又對其脅迫稱:如再喊救命就打妳等語,以此 強暴脅迫方法,將被害人拉至鄰近樓梯間內,強行抱住,其間楊京寶雖為掙扎,終未 得脫,且因而使自己之雙臂擦傷及瘀斑,經路人林隆盛發覺告知及時趕來之楊女家 人上前解圍,始將楊女釋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 使權利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第三百零二條所列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則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故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成立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不再依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 日深夜,將楊京寶拖拉至樓梯間內強行抱住,任憑楊女掙扎肇致雙臂擦傷、瘀斑,仍 不得脫困,及至其家人趕來解圍始予釋放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所為,應已達於剝 奪楊京寶行動自由之程度,乃其判決理由復以被告所為,未達此一程度,進而維持第 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強制罪論處罪刑之判決,致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適 用之法條及判決理由均有齟齬,而有事實不明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 判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妨害自由部分(即原判決強制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案經發回,關於被告最 後犯罪地究為中正路之二四五號、二四七號間之樓梯間,或為二四三號、二四五號間 之樓梯間,宜一併查明,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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