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妨害自由部分,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駕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漢民路交岔口附近,等候已與其斷絕友
誼關係之女友楊京寶,於見楊京寶至該處三○七號公車站牌時,即上前強拉,意欲強
制其上車,因楊京寶使力掙脫搭上公車而未遂,
詎被告竟仍駕駛自己之車尾隨公車之
後,
迨見楊京寶下公車,亦跟隨下車追趕而上,基於同前之犯意,將其拉行至三十公
尺距離之停車處,欲強逼上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適當時有警員走近,始放手任由
楊女離去。復基於
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板橋市
○○路○○○號楊京寶住處附近,候楊京寶返家行經該處,上前緊抓其雙臂不放,強
行拉扯,不讓其回家,因楊女呼救,
乃又對其
脅迫稱:如再喊救命就打妳等語,以此
強暴脅迫方法,將被害人拉至鄰近樓梯間內,強行抱住,其間楊京寶雖為掙扎,終未
得脫,且因而使自己之雙臂擦傷及瘀斑,
旋經路人林隆盛發覺告知及時趕來之楊女家
人上前解圍,始將楊女釋放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
使權利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之
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第三百零二條所列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則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故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成立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不再依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
日深夜,將楊京寶拖拉至樓梯間內強行抱住,任憑楊女掙扎肇致雙臂擦傷、瘀斑,仍
不得脫困,及至其家人趕來解圍始予釋放等情,如果
無訛,則被告所為,應已達於剝
奪楊京寶行動自由之程度,乃其判決理由復以被告所為,未達此一程度,進而維持第
一審
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強制罪論處罪刑之判決,致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適
用之法條及判決理由均有齟齬,而有事實不明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適用
法律當否之
判斷。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妨害自由部分(即原判決強制罪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案經發回,關於被告最
後犯罪地究為中正路之二四五號、二四七號間之樓梯間,或為二四三號、二四五號間
之樓梯間,宜一併查明,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