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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該公所道路拓 寬工程之督導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該課主 辦燕巢鄉公所辦理八號道路即中民路都市計劃拓寬工程時,居住於該路之謝榮昌因其 住宅前部須拆除兩尺寬(原判決誤為兩公尺),而前來向其請教如何處理,上訴人竟 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向謝榮昌佯稱將房屋之騎樓地面部分向內退縮 兩尺即可,空中部分可以免拆云云,謝榮昌不疑有詐,依其暗示,於同年八月二十 三日下午九時許,携帶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漢尼士XO洋酒一瓶(約值一萬 元)至上訴人之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交付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日二 十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又至謝榮昌中民路四八九號住處,向謝榮昌訛稱有人寫檢舉 信來謂你這家何以未標準拆除,惟伊有辦法疏通,使你家騎樓空中部分免被拆除云 云,並出示檢舉信以資取信謝榮昌,謝榮昌不疑,乃交付上訴人歐塔XO洋酒一瓶( 約值三、四千元),約一星期後之某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又承上揭概括犯意,以 同一手法在謝榮昌住處,向其詐取茶葉一罐(約值一千二百元),於同年十一月間 ,謝榮昌接獲鄉公所公文,得悉其房屋騎樓之空中部分仍須往內拆除兩尺,始知受騙 ,案經謝榮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舉發等情。因而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至謝榮昌之住處,向其訛稱有人寫檢舉信來,謂你這 家何以未按標準拆除,伊有辦法疏通,使你家騎樓空中部分免被拆除云云,並出示檢 舉信以資取信,謝榮昌不疑,乃交付歐塔XO洋酒一瓶……」等詐取手法,業已具狀 指陳:伊與謝某為鄰居關係,為求道路工程早日完成,乃多方尋求與謝某溝通之機會 ,此觀錄音帶譯文(按係謝榮昌提出)中,「若鄉長做主說明就好」、「我儘量幫忙 ,但不能答應你什麼」、「這角(指樓上部分)再拆一下」、「這是他在辦(指技士 高肇復),我做他主管的,也不能把他怎樣」、「我的部分是在背後幫你說些好話而 已」、「(該拆的就拆下來)好,你們這樣,我就很滿意了,我晚上沒白跑一趟」等 詞,即可明瞭上訴人前往謝宅,意在協調其拆除;至原判決所謂上訴人出示之檢舉函 ,原係鄉長批示函轉謝某知悉之文件,並非伊所虛擬用以詐騙謝某者;又主辦技士高 肇復已有三次簽呈述明告訴人謝榮昌多方阻擾拆除之事,凡此足證伊係奉命前往溝通 ,並無心存不法云云(以上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七頁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及 答辯狀),核其所指陳之事項,俱有卷證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 第四十三頁謝榮昌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頁上訴人提出之文件 影本),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未為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納 之理由,遽認上訴人詐欺犯行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判決依憑謝榮昌於偵審中之指供,資以認定上訴人佯言祗要騎樓地面按拓寬標 準拆除兩尺,空中部分可疏通免拆等詞,並以出示檢舉信函之方法取信謝榮昌,作為 其詐取財物之手段。然依上說明,原判決所指之檢舉信函,其真偽情形,非無可議, 倘該信函經查證確認係鄉長批示函轉者無誤,則上訴人奉命與謝榮昌溝通,而出示該 信函,能否因而謂其意在詐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按謝榮昌在第一審係供稱,伊 第一次致送上訴人財物,係出於其本人之自動行為;第二、三次則係在上訴人說明有 人檢舉、很麻煩、要處理等話語後,伊認為上訴人話中有所暗示,因而為財物之致送 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筆錄)。依此供述,能否推論上訴人有詐欺犯意, 顯非無疑。如謂上訴人之上開話語,隱含詐欺斂財之意,何以其在謝榮昌提出之錄音 內,卻又明示「不能答應你(謝榮昌)什麼」,並堅持要退還謝榮昌所謂被詐騙之財 物(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第三十四頁反面錄音譯文)。原審對於卷內存在相互矛盾 之事證,未調查釐清前,遽認上訴人自始即萌詐欺之概括犯意,殊嫌速斷。㈢上訴人 辯稱謝榮昌係利用伊不在家之際,至其家中致送洋酒及現款,由不知情之乃妻予以收 受,事後伊將原物退還謝榮昌,卻遭謝某所拒云云。核其所辯,關於財物由上訴人之 妻所收受一節,不僅上訴人及其妻杜何春蓮供詞一致,即檢舉人謝榮昌在偵查初供中 亦述稱:「第一次洋酒一瓶、現金一萬元,是由被告之妻接受的」(見偵查卷第十二 頁反面),乃原審竟忽視檢舉人之供述,而為相異之認定,致事實之判斷與卷存證據 不符,其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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