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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 司)小港副產加工廠資產課財產管理員,負責土地徵收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明知該公司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並未出租予他人, 而為民間私自讓渡使用權,竟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知悉謝榮顯欲轉讓該土地使用權後, 利用其為台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資產課管理員之身分,介紹劉秀美、黃黃河二人洽 購前述土地使用權,並帶領二人至現場實地勘察土地情況,復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偕 劉秀美、黃黃河及另共同受讓人謝盧日、洪春長,至周作賢代書事務所與謝榮顯簽立 該土地使用讓渡同意書時,向受讓人等表示其為小港副產加工廠員工,並以此身分告 訴各該受讓人稱:該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受讓人所買為權利,但該土地不會被徵收 ,因為該址很多土地均係類似情形等語,使各該受讓人堅信土地之讓渡並無問題,而 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向謝榮顯受讓該土地之使用權,圖利謝榮顯,認其涉 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身分圖利罪嫌云 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在台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係負責有關地籍或高雄縣政府徵 收該廠土地之查報處理業務,是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非屬被告所主管或監督,況台糖 公司亦准許該公司土地使用人私相轉讓使用權,因認被告介紹黃黃河等人向謝榮顯購 買前開土地使用權,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為見證人,其行為與圖利或背信罪構成要 件有間,爰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台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小資字第九二一○二○○ 一號函所載:前揭台糖公司所有之前埔厝段二十五-十九號土地,自四十九年十二月 底終止租約後,仍為民眾繼續占有使用,未收回,而被告則為該廠財產管理員,主 辦土地地籍工作並協助地用部門處理被侵土地業務等旨(見調查卷內附件八),如果 無訛,則台糖公司所有,而為民間無權占有之前揭土地,被告縱無主管或監督買賣業 務之權責,然該地既經他人無權占有,被告有無處理其相關之查報或回收等事宜之職 務,即有疑義。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僅以被告並未主管或監督台糖公司之土地 買賣業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理由乙,四之㈠),難謂無調 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台糖公司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就研討該公司所 ○○○鄉○○○段出租保育造林地處理出售方式之會議紀錄,雖載有:「本案原出租 保育造林地,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依法並無優先承購權存在,但因該項造林地, 本公司於終止租賃關係後,並未收回土地,現使用人均已投資種植果樹,林木且已成 長,且由第三者得標承購,易引起糾紛,勢將影響本案之處理,原則上抑以約定完成 方式賦予土地使用人最高標價優先承購權,惟應專案估價,報請董監聯會核議後報 部核定」,「依據原出租契約約定,本公司應分收地上竹木之百分之三十,此項權益 ,本公司仍應收取,故應請小港糖廠清查現有果樹及竹木、數量並估價,以所估價值 之三成於公告標售土地時,附帶列明價值一併標售求償,並說明其餘七成之地上物, 仍為現使用人所有,由土地承購人與現使用人自行協商解決」等結論(見調查卷附件 七),然此項結論似僅針對該公司土地於標售時,土地使用人有無優先承購權及其地 上物應如何求償之問題而言。又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見調查卷附件六)第四節, 對於有關該公司被無權占有土地之查報、訴訟、回收等事宜,亦設有處理之規定。原 判決未詳予勾稽,僅以上開會議之結論,即遽予認定台糖公司准許民間私相轉讓無權 占有該公司土地之使用權(見原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理由乙,四之㈤),自嫌速 斷,併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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