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丙○○
選 任 辯護人 黃正淮
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 任 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之配偶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孫天麒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二二四一、三二九○、一八八七、四四三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原係桃園縣楊梅鎮鎮長,上訴人丙○○、丁○○係該鎮公
所建設課課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七十五年初,因台一○○○
鎮○○路段道路拓寬。黃仁安(已判決無罪確定)係桃園縣楊梅鎮世聯倉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聯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向台灣省鐵路管理局承租土地搭建,座○○○
鎮○○路○○○號建築物被徵收拆除建物一七八‧三○平方公尺,為求重建大樓,將
原建物總樓板面積九四○‧四一平方公尺擴充為一二八六‧八七平方公尺(
起訴書誤
為一二八二‧七六平方公尺),原結構「簡RC加強磚造」變更為「RC結構」,改
建為供
公眾使用之超級市場及炸雞店,於七十五年八月間,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
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向楊梅鎮公所申請就地整建,乙○○、丙○○、丁○○均明知
黃仁安係將進行重建,原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倉庫及辦公室,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二
項、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申領使用執照,且在建築物之
總樓板面積層數較原建物面積增加,層數提高之情況下,為圖利該業主及黃仁安,仍
違法核准其申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丁○○部分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乙○○、丙○○、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件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系爭建物之原有總樓地板面積為九四○‧四一平方公尺,但理由
欄除記載:「楊梅鎮公所所發完工證明書
所載總面積一二八二‧七六平方公尺與舊建
物總地板面積九四○‧四一平方公尺,增加三四六‧四六平方公尺」外(見原判決
正
本第三頁反面第四行-第六行),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九四○‧四一平方公尺係舊建
物總樓地板之面積(完工證明書僅記載整建後之面積總數),
顯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
法。次查系爭建物在整建前之原有總樓地板面積為一二八六‧八七平方公尺,黃仁安
以世聯公司負責人身分就該舊建物申請就地整建,完工後之系爭建物總面積為一二八
二‧七六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原有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而所謂九四○‧四一平方公
尺,則係因黃仁安委託基棟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林源得(已判決無罪確定),繪製建物
圖之初,漏未將二樓木板隔層面積計入,致其所繪前後二圖總樓地板面積相差三四六
‧四六平方公尺,林源得於重繪之建物圖,始將誤差額算入,並無擴充等情,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黃仁安、葉基棟、尤盛田、林源得
偽造文書部分均判決無罪確
定),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上述有利於乙○○、丙○○、丁○○之證據,何以不足
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中載稱;「重建之建
築物高度簷高逾十公尺亦不得
適用就地整建,觀之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
地整建辦法第三條規定至明」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十二行、第十三行)
,但並未敍明世聯公司整建之系爭建築物簷高究竟若干﹖是否合乎整建標準﹖適用法
則,
難謂無違誤。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乙
○○、丙○○、丁○○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