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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劉文祥   被   告 甲○○         丙○○         汪秀惠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 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配偶關係,被告汪秀惠則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該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為上訴人劉文祥處理事務之汪秀惠違背其 任務,藉詞上訴人劉文祥違反其與甲○○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而解除契約,並侵占 上訴人交予汪秀惠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二件。該三人又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 十二日共謀偽造上訴人劉文祥之名義,撤回土地買賣申請書,由汪秀惠於次日持向稅 捐機關登載,俾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乙○○原屬德業廣 告(仲介)公司職員,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即擔任系爭永康市○○段一六七五-三 、一六七七-四號二筆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甲○○、出賣人為上訴人劉文祥 )介紹人,惟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損害本人利益,於八十一年 二月間向上訴人收取仲介費後,佯為上訴人處理其餘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款 項事宜,向上訴人借用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後,即予以侵占,屢經催討,均不獲 置理。因認甲○○、丙○○、汪秀惠所為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 條業務上侵占等罪嫌,而乙○○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云 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 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已詳載其取捨證據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情形。按取捨證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事項,本屬應行裁判之一部,竟未予以任何裁判者而 言,並非指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之義,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 未經裁判,即屬適例。惟其判決與未判決之事項,如在法律上原可分別裁判,如數罪 併罰案件,一、二審對其中一罪既未判決,除得依法請求補判外,則不得謂為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本件自訴意旨另指訴:「並侵占上訴人交予汪秀惠辦理移轉登記 之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第一、二審雖就此未予以判 決,惟其餘已判決部分既為無罪諭知,顯與該漏判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依上說明,尚難謂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又汪秀惠向地政 機關辦理撤回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至於 後發現系爭一六七五-三號土地東側有八公尺計劃道路,於符合法令規定下可申請 建築,此為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所不知,難指不法,上訴人如有損害,亦僅依法得否 請求賠償而已(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影 本)。末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劉文祥與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曾提起民事訴訟, 業經歷審判決在案,雙方就買賣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並有甲○○提出之買賣契約附 民事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以下民事判決影本)。乙○○雖未將契約書交還 上訴人,亦未見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對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原判決認其無 侵占之故意,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判決不載理由、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所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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