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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尚係嘉義農業專科學校學生 ,利用暑假時,在其父吳東周開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農機工廠 檢修農機,以制作研究報告,因有客戶楊水龍認其前向吳東周購買之農機,油路系統 不順,於當天下午駛往前開農機工廠,停放於工廠前面,車尾部分突出於路肩(未達 道路柏油路面)處,並由上訴人為之檢查,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於檢修後, 駕駛該農機,由工廠大門口往後退至道路劃有白線邊線之處以外(佔據全部之機車道 與部分之汽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倒車,劉先進駕駛 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訴人駕駛農機右側,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經過該處,致遭上訴人駕駛農機後蓋土板(俗稱後斗剷土裝置)下緣突出部位撞 及,劉先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前頭頂部挫傷及腦出血,未及救治而當場死亡等情。 係以被害人劉先進確於右揭時地,駕駛機車,因車禍致前頭部挫傷及腦出血死亡,業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 依證人王叔明結證目擊引致被害人死亡之車禍發生後隨見一農機往前揭工廠駛入,並 無其他車輛經過;證人楊水龍證述其農機係交由上訴人修理,農機送修時後面有拖掛 後斗(即剷土裝置),修好後,上訴人駕駛該農機慢慢自道路邊線附近往工廠內開進 ,交給證人開走,及該證人駕駛農機返家後,曾查看農機之後斗剷土裝置有無遺留血 跡等情;復以事故現場係舖設柏油之雙向車道,被害人駕駛機車由西向東,行經工廠 前倒地後造成之刮痕,係由靠近工廠處往路中心偏滑,工廠與柏油路面之路肩,呈向 廠房昇高之勢,亦經上訴人之父吳東周陳述工廠地較道路為高無訛,並有照片附卷可 稽;而依檢察官勘驗現場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該農機倒退至道 路白線時,該農機後剷土裝置之位置,恰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刮痕位置相符;又被 害人後座行李架、大灯、後車輪、車牌、機車左半側,除倒地後之擦撞外,未見有 擦撞痕跡,機車油箱右側則有明顯凹痕,並由機車凹陷部位、散落物品所在、與機車 倒向及受損情形以觀,該機車係被右方物體碰撞所致;另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右側大 腿部位所受傷害遠較頭部以外其餘部位之傷害為巨,足徵該部位所受撞擊力量,較諸 其他部位為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農機與被害人之機車比對,農機後剷土裝置固 與機車油箱凹痕高度不符,然以一般人駕駛機車時雙腿呈彎曲狀態夾於機車兩側,該 農機剷土裝置下緣與機車上乘坐者造成車體稍許下沈之結果相較,該剷土裝置下緣, 適位於被害人右側大腿、膝部及行李箱上緣,從而被害人確曾遭上訴人駕駛之農機後 方剷土裝置自右側撞及,至臻明確;再依前開事證,上訴人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係 朝工廠方向,則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之農機與被害人駕駛機車係呈垂直狀態,而 被害人之右側受傷及受損害,足徵上訴人駕駛農機肇事之時,確屬倒車狀態。行車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灯光做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五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明文。上訴人駕駛農機應注 意此規定,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難辭過失之咎,台灣省汽車 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交覆字第八二○二八 二號函可憑。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日其未檢修楊水龍之 農機,而係於工廠內檢修另一部農機,及另辯稱其利用暑假期間,在其父之農機工廠 研究,無可能因駕駛農機撞及被害人云云,其先後所供不一,且與現場所留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證人李陳吻固於警訊供稱伊在肇事現場前方約五十公尺處下肥料,聽見 碰擊聲,抬頭見一部機車倒於路中,及一部紅色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逗留於現場 ,剎那間,又駛離現場,再於偵查時陳稱見一部紅車,在閃避東西似地走開,另於第 一審陳稱聽到「碰」,很大聲,抬頭看,只看到被害人倒地,看到一輛紅色車慢慢走 過,但沒有注意是否有農機開進工廠等語,如何與現場所留事證及事理有違,而不足 採;及證人蕭永盛、廖大忠在原審第一次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當時在工廠內檢修其他 農機,然與其前於警訊所為陳述不符,自不得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均詳予指駁 。並說明被害人係於駕駛機車行駛中,因受農機撞及倒地,而非自行失慎致發生事故 ,且被害人既尚能駕駛機車達四公里,顯見精神狀態尚非達未能駕駛機車之程度,縱 認被害人發生事故前曾飲酒,且其一目失明,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未因此免除,其 聲請傳喚陳大魁證明被害人飲酒一事,經傳喚數次未到庭,核無再傳喚之必要。上訴 人於肇事時為嘉義農專學生,係為作學業上之研究,而在其父開設之工廠操作農機, 復無證據可為其當時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已經調查及理由已經說明事項, 並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肇事當時,原係嘉義農專學生,利用暑期作學業上之研究、駕駛農機倒退試車,不 慎發生車禍,情節尚非重大,且現已依民事判決與其父吳東周賠償被害人家屬相當之 金額,深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經此次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本件雖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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