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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林武義(另案偵查中)、黃銘亮(未起訴)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 證,虛設帳戶而請領甲存支票,或以相當代價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 支票,而後偽造該人與開立甲存帳戶不同之印章簽發支票或蓋於空白之支票上(即俗 稱芭樂票),並以此販賣為業。上訴人甲○○明知上情,竟與需支票週轉之不特定成 年人及林武義、黃銘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一年五月間起,由甲○○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林武義購得此類支 票,然後在報上公然刊登販賣此類支票廣告,並以000-0000號電話及000 0000號電話秘書呼叫三八二號董先生方式對外聯絡,以每張七千至八千元不等之 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煽惑他人買受此類必遭退票之支票,持以向善意第三人詐取財 物。並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以每件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代價僱請知情且基於概 括犯意幫助甲○○煽惑他人犯罪及詐取財物之上訴人乙○○送交支票。俟有見報載廣 告,來電洽購之人,甲○○連絡林武義送來已偽造簽發完成之支票或已蓋妥偽造印鑑 之空白支票,由其自己或乙○○在台北市區內將前開支票交付予需要支票週轉之人, 由該買受人持此類支票向不知情之人詐稱係屬無問題支票,使之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 交付。至同年七月五日止,甲○○計賣出此類支票由需要支票之人持以行使約五、六 十張;乙○○則前後計受僱送交六次。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乙○○ 携已偽造簽發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至台北市○○○路○段芳鄰西餐廳, 欲交付給一位「陳先生」時,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甲○○則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蓋好偽造印章之空白 支票,至台北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門口,欲交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時,為調 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 決,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第五十五條,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連續幫助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 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查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與買受偽造支票之不詳姓名者共同行使偽造支票詐取財物,苟 屬實情,則自應於判決書內詳予記載其等行使偽造支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情形, 原判決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姓名,均付之闕如,已難謂為適法。究竟 上訴人等有無共同或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抑或僅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 付有價證券於人之犯行﹖事實尚未明瞭。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 另成立詐欺罪。本件上訴人甲○○苟與不詳姓名之買受偽造支票者共同行使偽造支票 使人交付財物,苟所交付者即係該支票本身之價值,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無庸再論以詐欺罪,究竟其等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是否即係該偽造支票本身 之價值,原判決未明確認定,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㈢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 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 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故苟支票發票人有授權他人簽發支 票,雖因所蓋用發票之印章,與該發票人原留存在付款銀行之印鑑不符,但此要屬支 票付款銀行予以退票處理之問題,尚難謂係偽造有價證券。查證人林根谷已稱其向 板橋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土地銀行、華南銀行開戶所領取之支票,均交予綽號「阿 亮」(即黃銘亮)簽發使用,其有交付「阿亮」印章,並授權「阿亮」簽發支票等語 ,果爾,則林根谷應已授權綽號「阿亮」之黃銘亮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林根谷名義之支票,應非偽造,乃原判決徒以該附表 一、二所列林根谷名義之支票,其發票人印鑑與開戶申請之印鑑並不相符,顯示已非 在林根谷授權範圍內為由,遽認該等支票係屬偽造,其法律見解亦有未當。㈣上訴人 甲○○煽惑他人買受偽造之支票持以詐取財物,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部分 ,應未與買受支票者有共犯關係,乃原判決理由二僅說明上訴人甲○○與林武義、黃 銘亮及需要支票週轉之不特定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未將 煽惑他人犯罪部分,排除在與前述不特定成年人之共犯範圍內,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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