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七
十年間,在台北縣○○鎮○○○○段四六六之二及四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十棟二
層樓房,後均由上訴人分別購得,七十七年間,上訴人擬將之拆除改建,發現原來建
物部分之法定空地,已編○○○鎮○○○○段○○巷之用地,且登記在甲○○之名下
(地號為四六五之十一),如欲申請建築(造)執照,須有甲○○簽立之使用同意書
,經聯絡溝通結果,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上訴人處(上訴人所經營之
泓安醫院)蓋使用同意書章,同意上訴人使用上開法定空地,上訴人據此改建房屋,
詎建築完成後,地價遽漲,被告索求相當於市價之補償,因索價太高,上訴人不予同
意,被告因而心有未甘,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
乃捏造事實,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告訴上訴人
偽造文書,且
故意將上人住址
錯寫為「台北市○○○路○○○號」,致檢察官之
傳票無法
送達上訴人而未到庭應訊
,並因而被提起公訴,幸經法院審理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
一審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審判
期日應
傳喚自訴人或其
代理人,自訴人有數代理人者,送達文書應分
別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十八條前段、第三十
二條所明定。上訴人在原審既委任張世興、張
迺良、林首愈三位
律師為代理人,乃原
審於
審判期日僅通知張世興律師到庭,而未通知張迺良律師到庭(林首愈律師自行到
庭),即
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次按
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
,雖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須不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始為
適法。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
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即行成立。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而言。查被告甲○○對於在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上訴人經營之泓安醫院,
應上訴人之請求出具同意書之事實,已不否認,雖其辯稱:當時加蓋印文之同意書,
係直式,內容為同意上訴人在其所有之台北縣○○鎮○○○○段四六五之十一號土地
上堆放建材及車輛進出,並非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提出之橫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
云,惟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北府工建字第二四二五六○號函覆原審稱:
「有關法定空地上堆放建材及車輛進出,是否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乙案,既無建築
法第九條之建造案,則純屬私權範圍,似無建築法之適用」(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
九頁),上訴人在前述下圭柔山段四六六之二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申請建築執造時,
如須在被告所有之同段四六五之十一號法定空地上堆放建材及車輛進出,既無建築法
之適用,自無需附上被告出具同意堆放建材及車輛進出之同意書。且被告於第一審已
自承「我本身是蓋房子的,需不需要蓋什麼表格,我自己很清楚」、「要在他人土地
上蓋房子,一定要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這是一定的道理」、「七十七年四月間,自訴
人之妻陳敏電話被告甲○○,陳敏電話中說:『張仔,我醫院要改建,中央路地是你
的,申請建築執照須要你蓋章,請你來一下』」、「我來時,自訴人拿一紙直式已打
好字之書類,要我蓋章,因先前他講過,向我買之建物要拆除改建,中間通路是我的
,須要我蓋章,申請建照」(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背面、一一二頁背面、三六頁背面
、八七頁正面),準此,被告於蓋章前,應已知悉蓋章之目的係為上訴人申請建照之
用,而申請建照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係如卷附內政部所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見第一審卷第九三頁),
而非同意堆放建材及車輛進出之同意書,是被告所辯
其係在載明同意堆放建材及車輛進出之同意書上蓋章云云,能否認為無違常理﹖原審
未詳予勾稽,遽以被告前揭辯解並無違事理,
予以採信,而為無罪之
諭知,其認定
難
謂無違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就本
案土地註銷編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土地之使用編定,係註銷一般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之編定使用種類,至於法定空地,則並未塗銷,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七
月十日八十一北縣淡地字第五四八九號函
足稽,原判決理由三之㈢記載該地已經台北
縣政府八十年十月十八日編定為淡海新市鎮都市計劃內土地,並註銷原法定空地之編
定云云,似有違誤,應一併注意更正。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