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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帶 領程大關向許聰猛、林阿麵夫妻之女兒許萍索取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支票欠款, 而遭林阿麵唆使許聰猛砍致頭、前胸、左臂、右下肢等處成傷,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預 藏林婦所有之殺豬刀,刺傷林婦,原判決未詳查刀械種類,且上訴人不曾對林阿麵有 恐嚇行為,亦經證人張簡照益、陳德明供明。上訴人與徐為山間確有債務關係之存在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對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處 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阿麵、許聰猛、徐為山、沈月 霜之指訴,許明華之證言,共同被告許瑞敬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以前都是甲○○帶 我去,甲○○有跟我提過有空過去看看,所以這一、二次我才去看」。在第一審法院 審理中稱:「當天甲○○來要我去,但之前有要我去過二次……甲○○是有表示去貸 一百萬元……林認為徐耍詐,所以要十八萬元,一百萬元甲○○並未交給徐為山,這 十八萬元是算利息之損失」(見偵字第七六一四號卷第一五七頁正面第八、九行,一 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次)。而以上訴人所辯:徐為山向伊借款二十三萬 元,因其不動產已設有先位抵押權,為求擔保,故要徐妻寫四十六萬元保管條及本票 ,以資保障。程大關與林阿麵間有債務糾紛,伊只帶程大關去找林阿麵的女兒,被許 聰猛砍傷出來,伊並未傷林阿麵,均無恐嚇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徐盛祥之證言 ,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均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復有保管條、本票影本及 贓物領據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並傷害人之身體犯行。共同被告張簡 照益否認參與犯罪,證人陳德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後來我看到鄰居認識的人 殺他……我隔了半小時才去」、「……他們吵架聲很大,我家也聽到……」云云,但 據上訴人在警訊時稱:「(豆干剛出獄缺錢用)這句話是綽號『小喬』說的」(見同 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正面第七行以次、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二、三行並有林阿麵之診斷 書(左臀部撕裂傷)為證(見偵字第一一三八二號卷第九頁背面),原判決對陳德明 之證言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其判決結果無影 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其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 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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